(2014)寒滨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孙清涛、杨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孙清涛,杨连花,孙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镇政府东邻。代表人:刘学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军,该行职工。被告:孙清涛。被告:杨连花。被告:孙国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海支行”)与被告孙清涛、杨连花、孙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涛、杨连花、孙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原告采用循环借款额度贷款方式向被告孙清涛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借款由被告杨连花、孙国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达成期限变更协议,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孙清涛于2012年2月9日借款5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3021.87元,剩余借款本金36978.1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孙清涛偿还借款36978.13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连花、孙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清涛、杨连花、孙国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杨连花、孙国兴担保,被告孙清涛采用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贷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3、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孙清涛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孙清涛偿还借款本金13021.87元。到期后,被告孙清涛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连花、孙国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于2010年2月11日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孙清涛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2012年2月9日孙清涛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清涛欠原告借款本金36978.13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孙清涛的银行卡复印件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杨连花、孙国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36978.13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连花、孙国兴在10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