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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小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杜联合、杜金花等与李建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于全枝,杜某某,李建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杜联合,居民。原告杜金花,居民。原告杜金凤,居民。原告杜红霞,居民。原告于全枝,居民。原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永行,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廷,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于全枝、杜某某诉被告李建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杜永行,被告李建廷、被告人寿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于全枝、杜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31分,被告李建廷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六路路口时,将沿凤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全枝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乘车人王俊英、杜某某受伤,两人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王俊英因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较大的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格,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滨州公司辩称,肇事方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供核实。据人寿滨州公司查勘了解死者系住院期间以及病突发去世,本事故非造成其死亡原因,因此因其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应由人寿滨州公司赔偿。死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人寿滨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于全枝、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受害人王俊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在2014年7月8日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死亡,原告杜某某受伤,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王俊英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实王俊英因车祸住院十天,并于7月8日不治身亡,杜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因交通事故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因杜某某受伤时未满一周岁,医院特别医嘱建议出院后密切关注病情变化。3、王俊英和杜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宗,证实两者的用药情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证实王俊英花去医疗费11524.10元,杜某某花费医疗费876.7元。杜某某在滨医附院的CT检查费单据一张,花费460元。4、护理证明两份,证实王俊英和杜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王俊英的护理人员杜金凤、吴春玉,两人的劳动合同,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因护理王俊英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杜某某的护理人员杜永行和杜真真,杜永行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杜永行从事批发零售业,杜真真的劳动合同,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因护理杜某某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护理费的相应情况。5、身份证明一份,由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委会以及滨北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证实杜联合、杜金凤、杜红霞、杜金花四人系受害人王俊英的子女情况。6、电动车的购物收据一张,证实因该次事故中电动车的车损为3300元。7、王俊英的尸体解剖费、检验费共计800元。8、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王俊英病理检查费收据一张,计款4000元。9、复印件20元。附赔偿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31分,被告李建廷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六路路口时,与沿凤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全枝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全枝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王俊英、杜某某受伤,王俊英2014年7月8日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因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廷、原告于全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王俊英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死、胸腔积液、椎管狭窄、急性心肺栓塞、贫血。2014年7月8日5:43分之前王俊英恢复尚好,2014年7月8日5:43分以后出现呼吸困难,意识模糊,5时45分,呼吸停止,心跳微弱,血压测不到,出现心电停止,抢救45分钟无效,于6: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肺栓塞。共计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11524.1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受害人王俊英(1941年4月8日出生)系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委会居民。受害人王俊英住院抢救期间由其亲属杜金凤、吴春玉陪护,两护理人员均系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职工,杜金凤月平均工资2708元,吴春玉月平均工资2477元,因护理王俊英期间工资被扣发。受害人王俊英死亡原因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滨城)鉴(尸检1)字(2014)051号鉴定文书鉴定,死者多发软组织损伤、食管纵隔段挫伤办局部血凝块、食管粘膜下基层出血,胸腔积血,肺不张,胸膜后于胸椎段血肿,病理报告示:纵膈内出血并血肿形成、左侧胸腔出血,压缩性肺不张(压缩约40%),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鉴定意见:死者王俊英系交通工具暴力作用致纵膈内出血并血肿形成(达心包外侧壁)造成对心脏的挤压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受害人王俊英的家庭成员有:儿子杜联合,1967年10月29日出生,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委会居民。女儿杜金花,1963年8月5日出生,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居民。女儿杜金凤,1966年3月26日出生,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委会居民。女儿杜红霞,1974年3月2日出生,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八里王居委会居民。再无其他近亲属。原告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876.70元、门诊检查费460元。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杜永行和杜真真陪护。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于全枝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金彭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8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清障费1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对受害人王俊英的死亡原因有异议,申请对其死亡原因及与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申请鉴定。2014年12月31日,本院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以上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纵膈血肿形成,对心脏挤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2、被鉴定人王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纵膈血肿形成,对心脏挤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评定交通事故参与度参考值80%。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如下:医疗费11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30元)、护理费1728.40元(10天×1人×90.27元+10天×1人×82.57元)、死亡赔偿金59472元(10620元×7年×80%参与度)、丧葬费23193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737.50元。确认原告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如下:医疗费1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护理费2478.08元(院内16天×77.44元×2人)、交通费200元,共计4494.78元。确认原告于全枝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如下:车损8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元(10元×5天),共计1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李建廷、原告于全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纵膈血肿形成,对心脏挤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评定交通事故参与度参考值80%以上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事故责任并按交通事故参与度参考值80%计算。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病历复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王俊英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杜金凤、吴春玉的工资收入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受害人王俊英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主张的尸检费、照相费、病理检验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的院内护理人员杜永行按批发零售业、杜真真按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7.44元/天)计算。原告杜某某主张的院外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于全枝主张的车损、清障费、价格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全枝主张的停车费,本院酌情认定5天,并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滨州公司根据被告李建廷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建廷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医疗费8668元、护理费1728.40元、死亡赔偿金59472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103561.40元;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332元、护理费2478.08元、交通费200元,计款4010.08元;赔偿原告于全枝车损800元、清障费100元,计款900元;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6.10元的60%计款1893.66元;赔偿原告杜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4.70元的60%计款290.82元;二、被告李建廷赔偿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病历复印费20元的60%,计款12元;赔偿原告于全枝价格鉴定费、停车费150元的60%,计款90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于全枝、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建廷负担2470元,原告杜联合、杜金花、杜金凤、杜红霞、于全枝、杜某某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蔺同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