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蔚汾镇郭家峁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XW3**号灰色“众泰”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蔚汾镇蔚汾北路城镇小学路段时,被兴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杨某体内血液提取后送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6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孙剑光审判员 牛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