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董玉兰与武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兰,武云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兰,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荣志家,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龙,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孟庆芹,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玉兰与被上诉人武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新宾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董玉兰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后董玉兰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1、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1、撤销(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和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新宾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2、发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1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重审后董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被上诉人武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芹、杨兆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云龙与董玉兰均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红旗村1组村民。2007年2月4日,由案外人张国光代笔,董玉兰与武云龙签订了《合同书》约定,1、董玉兰用自有土地换得武云龙在造纸厂门前土地二等地5根垅、一等地4垅;2、董玉兰补偿武云龙9,000.00元;3、协议达成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自行转移。当日,董玉兰将《合同书》中9,000.00元交给武云龙,武云龙将9根垅土地交予董玉兰。此后至2011年,董玉兰经营上述土地,期间武云龙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董玉兰交付用于互换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征求永陵镇红旗村委会及1组的意见,也未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告知红旗村委会及1组。2011年新宾满族自治县实施危旧房改造,上述原造纸厂门前9根垅土地中的0.4138亩被征用,剩余0.2862亩未被征用,应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两项合计49,656.00元、青苗补偿费497.00元。2011年9月9日,武云龙以董玉兰未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书》向其交付用于互换的土地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要求董玉兰向其返还征地补款50,153.00元及未被征用的0.2862亩土地(剩余)。2012年3月份,武云龙执法院生效判决,从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红旗村委会处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49,656.00元、青苗补偿费497.00元,并接收了未被征用的0.2862亩土地至今,同时将自己于2007年2月4日收取董玉兰的9,000.00元土地补偿款交于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武云龙与董玉兰虽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互换土地,但《合同书》中双方未约定董玉兰用于交换的土地的面积、垅数、座落、交付期限,并且在换地的情形下,董玉兰尚需给付武云龙9,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此《合同书》的内容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同时,《合同书》的代笔人张国光证实,双方是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名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另,双方在签订《合同书》前后也均未要求查验董玉兰用于交换的土地;武云龙从2007年2月4日至2011年争议土地被有关单位决定征用前,也未向董玉兰要求交付土地。基于以上事实,能够确认武云龙与董玉兰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因董玉兰在接收武云龙交付的土地后至今,未将其与武云龙所签《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及内容告知红旗村委会及1组,而双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红旗村委会及1组对双方所签《合同书》的同意意见,故武云龙与董玉兰签订的《合同书》因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无效。据此,双方依据该《合同书》取得的财物应返还给相对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云龙与被告董玉兰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武云龙与董玉兰双方依据2007年2月4日所签《合同书》取得的财产互相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00元。董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和未动迁土地使用权及青苗补偿款5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均为红旗村委会同一组村民故无需告知村委会和村小组,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支付了转让土地的合理对价,被上诉人亦表示不要土地,双方就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直至2011年土地征用前,被上诉人始终未就土地转让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于协议履行完毕五年后主张解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武云龙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协议的效力及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否相互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4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用造纸厂门前土地二等地五根垅、一等地四根垅与上诉人自有土地互换,但协议并未明确上诉人用于交换土地的位置、等级、垅数,且被上诉人在2011年土地征用前始终未向上诉人索要交换土地,结合协议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00元补偿款的约定及协议代笔人张国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见案涉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而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其就该协议事宜征得或告知红旗村委会及1组同意意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告知发包人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因违反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强制性条款而无效,虽然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起无效之诉而主张解除合同,但因无效合同为法律所不容,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而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又因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其所提案涉协议有效、上诉人依协议取得的财产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董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