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凤玲与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玲,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27号原告:宋凤玲,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玲森雷悦商贸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森(系原告爱人),男,北京玲森雷悦商贸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系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根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凤玲与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班蕊及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玲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辽宁省本溪绿地售楼处石材供货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物资部经理陈军岗出具了《本溪绿地售楼处项目工程石材报价单》,被告公司总经理单高杰签字并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预付款及进度款均未支付的情况下,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于2012年1月5日前已将全部石材送齐,同时又应被告要求对所有石材做了结晶处理。2012年4月20日,被告公司核算员李红与原告单位负责人张艳成,就辽宁省本溪绿地售楼处项目工程所用石材数量做了结算,原告根据石材数量及报价单核算,石材总发生额应为1090684.7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电汇到原告账户30万元,2012年7月5日由陈军岗汇到宋凤玲卡上20万元,2013年1月31日又由陈军岗汇到宋凤玲卡上27.9万元,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7.9万元,其余货款311684.70元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确认依法认定的合同内容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684.70元;2、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2012年4月20日即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称石材发生总额为1090684.70元是错误的,本院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就部分石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李红仅与原告就合同石材发生的数量予以核算,并没有对石材价格进行核算,原告单方统计的价格不能够证明石材实际的价值,根据被告的计算,双方石材的货款应该为693254.86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应付款额,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如原告认为石材货款数量为109万元,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始终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货款数额没有确定,双方合同中及口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和应当支付利息的条款,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3、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80万元,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支票但原告请求被告直接给付现金,为此原告同意兑付现金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此笔货款应当认定被告支付30万元。4、原告在实际送货过程中存在着迟延送货及理石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要求后三日内将货物送到工地,但在实际送货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期送货,而且原告提供的大理石多数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另行提出诉讼。5、原、被告双方存在三笔业务关系,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438万元,而原告只给被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在原告没有补开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辽宁省本溪绿地售楼处石材供货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本溪绿地售楼处项目工程石材报价单》,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后被告方实际使用的由原告供应的石材品种及加工超出了上述报价单的范围。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就辽宁省本溪绿地售楼处项目工程所用石材数量做了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电汇到原告账户30万元,2012年7月5日由陈军岗汇到宋凤玲卡上20万元。2013年1月31日又由陈军岗汇到宋凤玲卡上27.9万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货款77.9万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增加履行的理石项目进行定价,双方在结算合同款项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不能协商解决,故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凤玲申请,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本溪绿地售楼处理石中未规定价格的项目进行价值评估,具体明细为:1.603#25mm厚光板,数量58.35㎡;2.特级西班牙米黄,数量533.52㎡;3.金叶米黄,数量14.19㎡;4.200mm宽米线,数量111.60㎡;5.将军柱,数量2个;6.开槽,数量667.67m;7.定厚,数量402.30m;8.水刀切割,数量580.60m;9.磨50mm厚弧边,数量13.70m;10.磨80mm厚弧边,数量36.10m;11.磨弧边双边,数量37.99m;12.磨60mm厚边,数量12.21m;13.安装吧台,数量31.75㎡;14.石材结晶,数量1900.00㎡。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评估得出:原告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31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523449元,评估结果如下:1.603#25mm厚光板,数量58.35㎡,单价80,评估价值4668;2.特级西班牙米黄,数量533.52㎡,单价650,评估价值346788;3.金叶米黄,数量14.19㎡,单价317,评估价值4498;4.200mm宽米线,数量111.60㎡,单价240,评估价值26784;5.将军柱,数量2个,单价12253,评估价值24506;6.开槽,数量667.67m,单价10,评估价值6677;7.定厚,数量402.30m,单价10,评估价值4023;8.水刀切割,数量580.60m,单价15,评估价值8709;9.磨50mm厚弧边,数量13.70m,单价50,评估价值685;10.磨80mm厚弧边,数量36.10m,单价80,评估价值2888;11.磨弧边双边,数量37.99m,单价40,评估价值1520;12.磨60mm厚边,数量12.21m,单价40,评估价值488;13.安装吧台,数量31.75㎡,单价180,评估价值5715;14.石材结晶,数量1900.00㎡单价45,评估价值85500。合计523449元。对于该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提出以下几点质疑:1.评估报告以2014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是错误的,应当以2011年11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2.评估范围中确认特级西班牙米黄是错误的,实际为一等西班牙米黄;3.另外鉴定报告中第6项,开槽的价格在双方的约定中有明确约定,不应当予以鉴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10项约定开槽价格为每米5元,而鉴定报告是每米10元,没有按照双方约定。鉴于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本评估为追溯评估,评估对象的各项技术参数比较复杂,超出该机构技术能力范畴为由,进行退卷。后本院另行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评估对象已经使用2年,而本项目需要评估的为原、被告购销时清单上记载的全新状态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予以退卷。另查明,2011年到2014年间,理石的市场价格有所下降。再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对诉争项目及价格意见如下:1、603#25mm厚光板,该产品鉴定结论为4668元,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是4376元;2、603#18mm厚光板,原、被告均认可价格为9000.55元;3、深啡网,双方均认可价格162900元;4、金啡网双方均认可价格为50466元;5、西班牙米黄数量为533.52平方米,鉴定结论为单价650元,评估价值为346788元,原告认可单价为700元,被告认可单价为380元;6、爵士白,双方均认可价格为167434.8元;7、金叶米黄,鉴定结论为单价317元,评估价值4498元,原告认可鉴定价格,被告认为单价是220元;8、黑金砂,双方均认可为11615.3元;9、理石拼花,双方均认可价格为7700元;10、200mm宽石线,双方均认可价格为26784元;11、将军柱,数量2个,鉴定结论24506元,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认为是15000元;12、开槽,鉴定结论为单价10元,原告主张单价8元,合计5341.36元,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为5元,合计3338.37元;13、倒角磨单边,双方均认可13039.2元;14、定厚,双方均认可4023元;15、磨双边,双方均同意为10058.1元;16、切角,双方均认可7660元;17、粘接,双方均认可4150元;18、水刀切割,双方均同意8709元;19、磨单边,双方均认可353.04元;20、加背板,双方均认可300元;21、底面见光,双方均认可40元;22、磨50mm厚弧形边,双方均认可为685元;23、磨80mm厚弧形边,鉴定结论为2888元,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认为2527元;24、磨弧形双边,双方均认可1520元;25、磨60mm厚边,双方均认可488元;26、安装吧台,数量为31.75平方米,鉴定结论为5715元,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认为是原告提供的理石规格不符,质量不合格,无法安装,应由原告免费安装;27、石材结晶,鉴定结论为85500元,原告同意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原告应免费安装,理由同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溪绿地售楼处项目工程石材报价单》、《本溪绿地售楼处理石结算汇总表》、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一定数量的理石,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了该理石。虽被告提出原告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及违约事实,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溪绿地售楼处项目工程石材报价单》中项目的价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合同订立时的履行地市场价值无法查清,依法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价格基准日时段诉争合同中主石材的价格低于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而原告方又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故依法应以评估价值确定合同价款数额。关于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中第2项为特级西班牙米黄,而实际为一级西班牙米黄的问题,经本院进行询价,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时石材市场一级西班牙米黄的价格也接近于评估报告中的650元/㎡,而远高于被告认可的380元/㎡,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西班牙米黄价格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评估报告中开槽的价格评估为10元,而实际双方约定为5元的问题,因双方价格呈报表中约定的为踏步开槽价格5元,而非开槽价格,两者工艺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单价低于鉴定结论,故以原告主张的单价8元为准,总价为5341.3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安装吧台和石材结晶应为免费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货款明细计算如下:1.603#25mm厚光板,数量58.35㎡,单价80,总价值4668元;2.603#18mm厚光板,数量138.47㎡,单价65,总价值9000.55元;3.深啡网,数量543.49㎡,总价值162900元;4.金啡网,数量168.22㎡,单价300,总价值50466元;5.西班牙米黄,数量533.52㎡,单价650,总价值346788元;6.爵士白,数量429.32㎡,单价390,总价值167434.8元;7.金叶米黄,数量14.19㎡,单价317,总价值4498元;8.黑金沙,数量28.33㎡,单价410,总价值11615.3元;9.理石拼花,数量14㎡,单价550,总价值7700元;10.200mm宽石线,数量111.60m,单价240,总价值26784元;11.将军柱,数量2个,单价12253,总价值24506元;12.开槽,数量667.67m,单价8,总价值5341.36元;13.倒角磨单边,数量1086.60m,总价值13039.2元;14.定厚,数量402.30m,单价10,总价值4023元;15.磨双边,数量335.27m,单价30,总价值10058.1元;16.切角,数量1532个,单价5,总价值7660元;17.粘接,数量415.00m,单价10,总价值4150元;18.水刀切割,数量580.60m,总价值8709元;19.磨单边,数量29.42m,单价12,总价值353.04元;20.加背板,数量12m,单价25,总价值300元;21.底面见光,数量4m,总价值40元;22.磨50mm厚弧形边,数量13.70m,单价50,总价值685元;23.磨80mm厚弧形边,数量36.10m,总价值2888元;24.磨弧形双边,数量37.99m,总价值1520元;25.磨60mm厚边,数量12.21m,总价值488元;26.安装吧台,数量31.75㎡,总价值5715元;27.石材结晶,数量1900.00㎡,总价值85500元。综上,货款总额为966830.35元。关于被告抗辩货款应为693254.86元的问题,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付金额为80万元,兑付现金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依法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77.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对于部分价格未进行约定,也未进行结算,且双方无相关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凤玲货款187830.35元;二、驳回原告宋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5元,由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宋凤玲承担人民币3075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娜代理审判员 班蕊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