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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姚有喜、曹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支行员工。被告:姚有喜,农民。被告:曹玉芬。系被告姚有喜妻子。被告:姚运南,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简称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姚有党、夏元萍、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陈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姚有党、夏元萍、陈纪美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姚有喜、姚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姚有党、夏元萍、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陈纪美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姚有党、夏元萍、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陈纪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8日,姚有党、夏元萍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有党、夏元萍向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当日,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即向姚有党的账号放款50000元,而姚有党、夏元萍从2014年12月28日(第11期)开始逾期,拒不还本付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5.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请求判令: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连带清偿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5.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51545.11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息随本清。姚有喜、姚运南辩称:姚有喜、姚运南借的钱已还清,姚有党、姚有喜、姚运南三户是2013年9月份在一起联合借的钱,2013年姚有党借的钱已还清。姚有党2014年借的钱与姚有喜、姚运南没有关系,姚有喜、姚运南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姚有喜、姚运南可以协助凤阳邮政储蓄银行找姚有党要钱,但不同意帮姚有党还款。曹玉芬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甲方)与姚有党、夏元萍、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张素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2014年1月28日,姚有党、夏元萍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有党、夏元萍向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用途为采购石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方式由姚运南、姚有喜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向姚有党发放贷款50000元。姚有党、夏元萍从2014年12月28日(第11期)开始逾期,至2015年2月9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5.11元。凤阳邮政储蓄银行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凤阳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姚有喜、姚运南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曹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邮政储蓄银行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姚有党、夏元萍、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张素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姚有党、夏元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撤回了对借款人姚有党、夏元萍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向连带保证人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姚有喜、姚运南辩称姚有党2014年第二次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5.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姚有喜、曹玉芬、姚运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