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诚信轮胎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3日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飞、,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很短即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按被告鲁某及其家人的要求,给付鲁某彩礼现金8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像变了个人一样,不愿和原告在一起,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办婚宴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诿。一个月后的一天,被告将原告手机中鲁某及其家人的联系方式全部删除,想与原告断绝联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声称不愿和原告再一起生活,彩礼也不同意返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短,被告在未核实原告人品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在2014年11月3日起与原告开始共同生活,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两个月期间,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经常与被告吵闹,且对被告身体健康漠不关心。被告生病期间,原告拒绝给被告治疗费用,故被告回自己家中治病,原告不仅未曾看望被告,还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使被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生活用品,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8日领取登记了结婚证,始终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9日,被告鲁某离开原告李某某住所,此后再未回去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认为其与被告鲁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鲁某离婚,被告鲁某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就是否返还彩礼8万元产生争议。李某某主张其为了与鲁某结婚满足其家人要求四处向亲朋借款才筹得8万元,为此李某某及其家人背负上高额债务,且李某某的父亲身患疾病亟需用钱,给鲁某的8万元彩礼造成了李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对此李某某提交了借条、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鲁某否认收到李某某的彩礼8万元,只承认收到10001元,不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出示了原被告之间、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之间、原告母亲与被告弟弟之间、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通话录音材料4份,在上述通话录音中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多次提及礼金8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的事情,被告父亲在通话中亦认可收到了原告家人给付的8万元彩礼的事实。被告鲁某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通话中的人系其本人及其父亲,但认可通话的电话号码系其父亲的电话(***********)。被告鲁某不申请对上述通话录音是否是其本人及其父亲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一月有余,感情基础薄弱,二人现已分居。关于夫妻感情被告鲁某认可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李某某离婚。鉴于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是否应返还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李某某出具的通话录音材料内容显示,与李某某通话的人多次认可收下并同意返还8万元礼金的事实,且对话内容涉及鲁某离婚及彩礼返还的事情,鲁某亦认可该宗通话的对方手机号码系其父亲使用的手机号码,虽鲁某拒不认可通话中的声音系其本人及其父亲的,但综合录音内容、通话双方手机号码及鲁某本人的陈述,可以推定对话双方系李某某与鲁某及其父亲。被告鲁某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要求鲁某对上述录音中是否系其本人及其父亲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鲁某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鲁某彩礼8万元系婚约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登记结婚后,未举办婚礼,双方共同生活仅一月有余,时间较短,可视为未共同生活,且李某某给付彩礼的数额相对于当地习俗而言偏高,若被告鲁某不返还原告李某某部分彩礼则显失公平,有悖于公序良俗。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给付彩礼的数额、原被告结婚地关于结婚给付彩礼的地方风俗以及原告李某某目前的生活状况,酌定被告鲁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金6万元为宜。关于被告鲁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其生活用品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鲁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