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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是八十多岁的高龄老人,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身患××。近十多年来,一直是王某夫妇照顾原告,王某作为长子,未能尽到赡养义务,故请求子女们共同赡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仪民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书、沿河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某辩称,每个被告的收入不均衡,平均分配赡养费不公平。我现在的工作单位是重污染企业,月收入只有1500元,我只能承受每个月200元生活费、50元护理费,对于医疗费,可依法分配。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被告王某有异议。近十多年来,一直由王某赡养原告,王某提供原告住房,并照顾原告,期间没有要过原告一分钱,原告的医疗费用也是王某垫付。后来在原告患病期间,长子王某强行将原告及原告的积蓄骗走,且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希望能按照每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家庭成员的比例来进行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七个子女,即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2011年王某因病去世。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沿河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育有的七名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的给付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要求七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地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原告自身实际情况,确定七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原告要求其医疗费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蒋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二、原告蒋某今后所需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由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各负担七分之一,于每月月底前进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