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于昌军与牡丹江康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军,牡丹江康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6号原告于昌军。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被告牡丹江康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彬。委托代理人于忠敏。原告于昌军与被告牡丹江康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被告康华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敏、证人王××、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至3月2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昌军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万彬以单位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黑龙江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并口头约定每月按3分利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5千元(后又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华电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理由纯属虚构,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1.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起诉被告所提供的10万元“单位资金结算票据”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达成的合作成立“牡丹江泰尔泡沫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原告一方的投资款收据,当时,合作协议达成后泰尔公司并未成立,也没有财务。原告通过支票形式缴纳的10万元投资款被告只好先存入公司的账户,因该笔钱在被告公司只是过渡代收一下,待泰尔公司设立财务账时,还得转给泰尔公司。被告公司会计便以“暂借款”的财务科目将该10万元投资款临时挂账,并给原告出具了标有“暂借款”字样的收款收据。实际上这份收据已经是作废的收据,因为被告公司在原告缴纳了这笔投资款1个多月后,被告便将原告这10万元投资款提出存入到“泰尔公司”的验资账户上(有2009年5月13日银行现金存款单为证),泰尔公司财务在接到康华电子公司转去的于昌军投资款字样的10万元存款和存款单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取投资款的收据。这就造成原告于昌军手中持有二份投资款收据,一份是被告公司代收该笔投资款时出具的,一份是泰尔公司收到被告公司转存过去原告10万元投资款时出具的。当被告公司得知此事后,会计王××立即向原告索要那张代收款时开出的标有“暂借款”字样的收据。可原告却以找不到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返回,这才是事实的真相。现今,原告又持此收据起诉被告,实有虚假诉讼之嫌,请法院详查。2.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3分利向其支付利息,更是不存在的事实,因为没有借过款,哪来的利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到底是借款还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于昌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借据,而是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10万元投资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因该款在被告单位只是过渡属于代收款,待原、被告合作公司正式成立后还要转给新成立的公司,所以被告公司的会计,才将该笔投资款列为暂借款的财务科目,同时为了方便走账,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标上了“暂借款”的字样,这就是该收据的由来。事实上该票据在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将原告的10万元投资款存入到泰尔公司的验资账户上,泰尔公司又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后,被告出具的这份暂收款的收据就已经作废,只是原告一拖再拖不予返还而已。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康华电子公司给原告于昌军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上面标明交款人为于昌军,交款事项为暂借款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企业档案4页、2009年5月13日泰尔公司出具的10万元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康华电子公司的10万元投资款与原告起诉的借款并非同一笔款,泰尔公司验资报告是2009年5月13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也是2009年5月13日,泰尔公司出具的投资款同样是2009年5月13日,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09年5月14日,但本案涉诉的被告康华电子公司欠原告暂借款10万元票据的形成时间则是2009年5月30日,另外投资款和暂借款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30日的结算票据,虽然与原告存入投资款的时间不一致,但不能说明两者不是同一笔款。因为原告于2009年的4月2日将哈尔滨金融房地产公司的支票存入被告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公司并未马上给原告出具收据,而是等该笔投资款真正转入到了被告公司的账面上以后才给出具的收据,这中间有时间差,所以存款时间和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不一致,很正常,因为支票存的款不能马上就到账户。因此,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牡丹江泰尔泡沫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华电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合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达成了合作成立泰尔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占总资本的80%,原告出资10万元,占总资本的20%。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所提供的10万元票据便是原告依照该协议缴纳的10万元投资款收据。此份证据原件在黑龙江资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中原、被告合作部分、出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10万元是本案涉诉的标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资协议书,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成立泰尔公司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证明这10万元投资款就是原告起诉的10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同城电子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2日原告拿了一张黑龙江省金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支票10万元,要求作为原告的投资款暂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里,被告同意后于当日把该款存入到了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款与泰尔公司没有关系,是另一笔投资项目,因此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投资、借款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于昌军以黑龙江金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被告康华电子公司10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合作成立的泰尔公司拟定成立,被告公司财务便将原告暂存在公司的10万元投资款提出并存入到泰尔公司验资账户上。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充分体现的是于昌军投资10万元,并没有载明该款是2009年4月2日的投资款,2009年4月2日的款项是于昌军与被告有另一笔合作项目,与这笔10万元没有关系。2009年5月13日泰尔公司的投资款交的是现金,账务给原告出了一份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09年5月13日,泰尔公司收到了原告于昌军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1.证人王××(被告会计)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4月份,收到原告10万元,当时泰尔公司的财务还没有成立,就在康华电子公司过渡一下,证人入账的时候是以暂借款入的账,4月份存的支票,因为出纳员要到银行的票据箱取票据有一段时间,这笔钱当时存完以后后来拿到泰尔公司去投资,到5月30日才出具的票据,出了一份暂借款的票据。证人后来才知道泰尔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票据。证人向原告索要证人给原告出具的这张暂借款的票据,要了好多次原告不给证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的身份不符合证人身份,其既是康华电子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泰尔公司的监事,其作证的内容没有可信度,而且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倾向于本案的被告。因此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薛××(泰尔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份泰尔公司的财务才成立的,前期的事宜证人都不清楚,证人接到王万彬给证人的10万元票据后,证人薛××按财务制度给原告开具了投资款的收据,大概开的是2009年6月1日,票据是出纳开的,证人当时在现场,开完票据之后应该是给于昌军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不符合规定,对事实部分证明的含糊,另外其是6月份到的泰尔公司,对票据的形成时间不是很清楚,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对证人证实以泰尔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实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康华电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2日,原告于昌军原是该公司职工,2006年原告买断后离开公司。原告离开被告康华电子公司后与被告还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09年4月2日,原告于昌军以黑龙江金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被告康华电子公司10万元,原告提出该笔款项系其他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出具过收据。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资协议书,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成立泰尔公司。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泰尔公司交纳10万元投资款,泰尔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标明投资款(占20%股份)。2009年5月30日,被告康华电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标明是暂借款,原告提出交纳的是现金,被告认为此笔款项系泰尔公司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往来结算票据为凭,被告具有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此笔款项系原告在泰尔公司的投资款,因泰尔公司出具的票据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票据载明“投资款”,而本案涉及的标的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在票据上明确载明为“暂借款”,明显看出不是一笔款项,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康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昌军借款10万元。如被告牡丹江康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于昌军负担50元,被告牡丹江康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