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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12号熊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湘M36K**女式摩托车,刹车时摔倒侧滑撞上停在路边的牌照为湘L888**宝马越野车,并将在车后从行李箱拿物品的唐某平撞倒,造成熊某某、唐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熊某某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抽取其血液检查血液乙醇含量,经检测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00.0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记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熊某某与车主欧某华达成协议,熊某某主动赔偿车主欧某华损失二千二百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平达成协议,赔偿唐某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平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唐某平的陈述、证人蒋富茂、周田的证言、现场记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及通知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车主及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唐某平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琴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