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范胜、刘美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范胜,刘美霞,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瑞,该公司职工。被告:韩范胜。被告:刘美霞。被告:韩范明。被告:韩伟凤。被告:韩兰田。被告:杨东惠。被告:韩玉山。被告:朱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范胜、刘美霞、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范胜、刘美霞、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韩范明、韩兰田、韩范胜、韩玉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美霞、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韩范胜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韩范胜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并约定月利率8.5‰。原告于同日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韩范胜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17.95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韩范胜、刘美霞、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范胜、刘美霞系夫妻。2013年2月5日,被告韩范明、韩兰田、韩范胜、韩玉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韩范明、韩兰田、韩范胜、韩玉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中的韩范明、韩兰田、韩范胜、韩玉山共四人,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7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由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韩范胜、刘美霞、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韩范明、韩兰田、韩范胜、韩玉山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范胜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韩范胜从原告处办理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8.5‰。原告均于同日将贷款全额存入被告韩范胜约定的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至2014年8月20日,韩范胜计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17.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韩范胜、刘美霞至今未还,被告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范明、韩兰田、韩范胜、韩玉山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韩范胜签订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韩范胜、刘美霞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范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范胜、刘美霞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范明、韩兰田、韩玉山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伟凤、杨东惠、朱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与原告对被告韩范胜的借款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凤、杨东惠、朱瑞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韩范胜、刘美霞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范胜、刘美霞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利息6917.95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范明、韩伟凤、韩兰田、杨东惠、韩玉山、朱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范胜、刘美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