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郭某为防止老鼠吃掉自家院落(院落未封闭)地里的玉米苗,将拌有鼠药的大米饭撒在自家房西和西墙处。当日,被害人陈某家的羊进了郭某家的院子时,羊吃了郭某投放的拌有鼠药的大米饭,导致陈某家3只母羊被毒死。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室检验,被毒死羊的胃内容物及投放在郭某家院内的米饭粒中均检出氟乙酸类鼠药。经鉴定,陈某家被毒死的3只羊总价值3100元。扎鲁特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将伴有老鼠药的米饭粒投放在自家院子墙下,危害了公共安全,导致3只羊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