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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井枝、王会生与刘君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井枝,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会生,无职业。被申请人刘君华(原审原告),无职业。再审申请人王会生、王井枝与被申请人刘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滨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井枝、王会生,被申请人刘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4日,原审原告刘君华起诉至本院称,其与王会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中旬至2013年2月期间,王会生向其陆续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26日王会生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其多次向王会生索要欠款未果。王会生与王井枝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要求王会生、王井枝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76875元,本案诉讼费由王会生、王井枝负担。原审被告王会生辩称,借款本金100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自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10000元,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且认为借款事实为被告王会生个人行为与其妻王井枝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债务利息,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井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刘君华与王会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中旬至2013年2月期间,王会生向刘君华陆续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26日王会生为刘君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君华人民币壹百万元正1000000元(本金),全款现金收讫,特立此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刘君华多次向王会生、王井枝索要欠款未果。刘君华认为王会生与王井枝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要求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76875元,庭审中,被告王会生承认欠款1000000元未归还事实,但称已经支付了债务利息,不同意给付债务利息76875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加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君华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76875元的主张,因双方未有具体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利息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故按照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会生虽主张已经归还利息2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归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井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生、王井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君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会生、王井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君华自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2元,减半收取724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会生、王井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君华)。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会生、王井枝称,一、原审中由于刘君华误导王会生,刘君华没有实话实说,造成原审判决错误。二、刘君华与王会生系朋友关系,刘君华将款项给王会生,实则是委托王会生进行放贷。王会生向刘君华出具的系收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三、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被申请人所出借款项没有用于申请人夫妻共同生活。四、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五、在原审中王会生认可向刘君华借款1000000元的原因是刘君华恐吓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且刘君华向王会生承诺了执行完房屋房款后,分给其一部分。六、出具完收条之后,王会生陆续给付刘君华100多万元,所以认为不欠刘君华款项。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会生、王井枝要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刘君华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君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会生在原审中当庭认可其借给王会生1000000元。王会生称受其诱导,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1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再审审查中称没有委托王会生放贷,王会生出具收条后,王会生给过其大约200000元左右,按口头协议,该款项为利息。在再审庭审中,其认可曾委托过王会生放贷,但主张1000000元借款与委托放贷无关。其与王会生之所以有多笔银行款项往来系王会生借用其账户产生。本院再审查明,王会生与刘君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王会生向刘君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君华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本金),全款现金收讫,特立此据。借款人王会生”其中“刘君华”、“1000000.00壹佰万元正”、“王会生”及日期中的阿拉伯数字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系打印。该收条打印部分系刘君华提供。王会生认可收到了刘君华该1000000元,但是主张这是刘君华委托其向外放贷的款项,且其已向刘君华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王会生称之所以在原审中认可其与刘君华之间系借贷关系,系因刘君华恐吓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且承诺在执行完其房产后分给其部分房款。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之间,王会生与刘君华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款项往来,其中王会生主张且经本院查明的给付刘君华的款项为910200元,其中于王会生2013年2月26日出具收条后给付刘君华的款项为616200元。刘君华认可王会生曾偿还过其200000元的利息,对银行转账往来其主张系王会生借用其账户产生,并非偿还款项。对于借款出具收条一事,刘君华主张借款自2012年开始,后来经对账后综合数额为1000000元,所以出具了收条。另查,王井枝与王会生系夫妻关系。关于涉案款项1000000元的用途,刘君华主张用于王会生与王井枝夫妻共同生活;王会生与王井枝均主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本案中,刘君华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系被告王会生出具的收条。首先,收条的意义系证明收款人收到相关款项,其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多作为款项已实际给付的证据,其不能绝对性的排除收款人系基于其他原因收到相关款项,因此并不当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仅凭收条不能达到证据盖然性标准;其次,该收条的形式为制式性收条,即主要内容系事先印制完毕,仅姓名、金额及日期部分为手填内容。虽该收条落款处为借款人,但这与收条的名称与内容均相悖。故该收条仅能证明收到相关款项,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刘君华与王会生双方自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大额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二人之间系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较低。王会生虽在原审中自认其向刘君华借款1000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会生在出具收条后已给付刘君华大量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认定刘君华与王会生之间系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故对于刘君华要求王会生与王井枝连带偿还其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君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刘君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492元,由王会生、王井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曹 真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甜本案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