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特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新平、汤泽宏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特字第614号申请人周新平,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汤泽宏,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新平、汤泽宏申请确认二人于2015年3月27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岳联所调协字(2015)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特别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汤泽宏因江景名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不足,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9月止多次从申请人周新平处借款累计达人民币823000元(借款明细:1、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2014年6月29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4、2014年7月2日借款50000元;5、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民币71000元;7、2014年9月14日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起分期偿还。申请人周新平多次要求汤泽宏偿还借款,但汤泽宏则以自己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双方在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2015年4月15日前,申请人汤泽宏偿还申请人周新平人民币120000元;二、2015年5月15日前,申请人汤泽宏偿还申请人周新平人民币80000元;三、2015年8月底前,申请人汤泽宏偿还申请人周新平人民币300000元;四、2015年10月底前,申请人汤泽宏偿还申请人周新平余款323000元;五、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新平、汤泽宏于2015年3月27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岳联所调��字(2015)33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新平、汤泽宏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岳联所调协字(2015)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