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秦学,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夫妇为获取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工厂周转资金,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工厂周转资金。2011年年末,因工厂经营困难,被告人孙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孙某某将贷记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并向被告人孙某某及银行承诺由其归还剩余款项。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无力偿还。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时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没有偿还。至2014年9月1日,该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43.83元,单利人民币15134.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577.96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还款人民币67000元。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存款业务回单、催收说明、情况说明;证人何凯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归案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欠款已偿还,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佟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兴媛媛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