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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荣辉、王兴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荣辉,王兴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985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荫宏斌,现住辽中县。被告曹荣辉,现住辽中县。被告王兴纯,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荣辉、王兴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荫宏斌,被告曹荣辉、王兴纯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荣辉在2012年6月4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10.004‰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贷款0.5万元,现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还,鉴于被告拒绝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荣辉偿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4.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保人王兴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荣辉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利息也对,还过0.5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这笔钱我花了,我做买卖用了。被告王兴纯辩称,借款数额、利息均属实。我是保人,我愿意承担保人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荣辉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被告曹荣辉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10.004‰元,并由被告王兴纯做担保人,借期至2013年3月2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2014年10月30日偿还贷款0.5万元,现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还,鉴于被告拒绝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荣辉偿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4.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保人王兴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张。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纯系本案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曹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万元之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月利率按照10.004‰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1.4万元;三、被告曹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万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0.004‰元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三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兴纯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曹荣辉承担6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