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管秀兰、牛新友等与刘金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兰,牛新友,牛新国,牛新亮,牛新落,刘金挪,商丘市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管秀兰,女194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受害人牛清路之妻。原告牛新友,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之长子。原告牛新国,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管秀兰之次子。原告牛新亮,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之三子。原告牛新落,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之四子。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挪,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豫N×××××号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193150-5。豫N×××××号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张秀霞,公司经理。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1136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574331-8。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管秀兰等五人与被告刘金挪、商丘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商丘中吉货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刘金挪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中吉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5时50分,被告刘金挪驾驶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北行驶至新1**国道大转盘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的亲属牛清路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牛清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亲属牛清路告受伤后一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挪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不负责任。被告刘金挪驾驶的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0.44元、伙食补助发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按4人护理共20619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90776.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挪辩称,因本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垫付30000元,在我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超出我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商丘中吉货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刘金挪的车辆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刘金挪为实际车主,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刘金挪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为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前次判决中支付部分医疗费,故此次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受害人有四个子女,护理人员应该由子女承担,不应由孙子护理;护理人员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最多陪护为二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出纳税额度,其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收入情况;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例及鉴定报告,死亡原因系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不能完全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应对其死亡原因进行查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5时50分,被告刘金挪驾驶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北行驶至新1**国道大转盘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亲属牛清路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清路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挪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金挪驾驶的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11时止;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金挪驾驶的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中吉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金挪。事故发生后,刘金挪支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牛清路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159348元,共169348元。另查明,牛清路生于1942年7月6日。经计算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5600.44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0元/天)、护理费11607元(30天×79.5元/天×3人+28天×79.5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8年×8475.34元/年)、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4730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死亡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含扣税项)、务工单位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3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清路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刘金挪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中吉货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虽没有实际运营,但是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故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9348元,医疗费总额中应予扣除。牛清路因伤病重需转入ICU病房诊治,并无不妥,牛清路受伤后急需输血,该用血收费单据虽系手写,但是系供血机构出具,故输血单据应予认定;牛清路的死亡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死亡原因系多脏器衰竭死亡,因为保险公司并未申请对该次事故与牛清路的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牛清路受伤后因病情较重,需家人护理,××例及医嘱未显示4人护理,仅有牛清路死亡之日的诊断证明显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其住院第一个月按三人护理、其余时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牛龙系受害人之孙,其替代父亲尽护理义务并无不妥,其虽提交了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9.5天/天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因牛清路已年届72岁,本身丧失劳动能力,尚需子女赡养,因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其赔付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9388.72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7920.44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剩余的19388.72元,共计37309.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2051.5元,由被告刘金挪和商丘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