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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伟与马某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伟,马某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王某伟,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娜,女,1974年7月2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某伟与被告马某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马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伟诉称,原、被告在婚前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7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9日生女儿王怡某,于2010年12月26日生儿子王文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吸毒,为此双方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于2010年12月6日在鲁山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多方因素原被告又复婚。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走上了吸毒的道路,现已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怡某、婚生子王文某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被告马某娜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现在离婚对本人戒毒不利,本人现正在戒毒,就是为了以后出去之后带着两个子女好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把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5月7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女儿王怡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怀孕儿子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在2010年12月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后经双方的亲友一再劝说,考虑到复婚对子女成才有利,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又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并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王文某。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马金娜自2000年以来多次吸食毒品,且已成瘾。2014年1月27日晚上,被告马某娜在鲁山县租赁的房屋内注射使用毒品,当晚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于2014年1月28日被送往平顶山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期间婚生女王怡某、婚生子王文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王某伟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马某娜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王怡某、婚生子王文某由原告抚养,由此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婚生子王文某出生前二十天协议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后虽经双方亲友劝说原、被告又复婚,但是原告在儿子王文某出生后就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没有重新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马某娜长期吸食毒品,不思悔改,被依法强制戒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伟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被强制戒毒之后,两个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离婚后,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请求抚养两子女,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伟与被告马某娜离婚。二、婚生女王怡某、婚生子王文某由原告王某伟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王某伟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