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号原告方某。被告高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后复婚,但被告仍有家暴行为,不知珍惜。现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家暴根本子虚乌有,因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帮被告的姐夫邵兴龙担保了十万元的借款。现邵兴龙和其妻子一起失踪,债务落到了我头上,因方某不想与我共同承担才提出离婚。如这笔债务不能共同承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再婚,婚后因家庭琐碎等原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协议离婚,后经人说合,同月31号又办理了复婚手续。2012年6月21日,被告替原告的姐夫邵兴龙偿还了10万元借款(该借款是被告给邵兴龙做的担保)。2012年9月邵兴龙和其妻子失踪无法联系。因复婚后感情仍然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的债务1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合理开支,而是替原告的姐夫邵兴龙偿还了借款,不应作为共同债务,被告关于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衍新审 判 员  徐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