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冯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743号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斌。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琴。委托代理人杨守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超。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斌。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纳。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与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甬公司)、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放公司)、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冯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李宏伟,被告泰宏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安,被告福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泽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泰宏公司向贾振华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中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甬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分别为原告中泽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贾振华向泰宏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泰宏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人贾振华指定账户代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欠息110.4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泰宏公司向原告归还担保代偿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5.2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泰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并继续计算至代偿本息及担保费全额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福甬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代偿本息、担保费、违约金;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宏公司答辩称:借款2000万元是事实,现无力偿还。但2014年6月以前的利息132万元已经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再主张担保费、违约金均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福甬公司答辩称:原告诉前保全时向法院提交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上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及法人章,本案中贾建华应到庭,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即使原告代偿成立,原告对代偿损失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调取原告2014年4月净资产额数据,以确认原告违规从事担保业务。被告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答辩称:同意泰宏公司意见。原告中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借据》、《划款委托书》、《委托书》、《收款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泰宏公司向贾振华借款20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担保费率为每月1.3%;第三组:冯纳《个人信用反担保函》、福甬公司《法人信用反担保函》、东胜公司《法人信用反担保函》、安放公司《法人信用反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福甬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四组:《还款委托书》、《代偿证明》各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六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明原告向贾振华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第五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从事融资性担保经营并收取担保费。被告泰宏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福甬公司质证:担保协议原告的公章及法人章是原告事后加盖的,我公司有异议。被告泰宏公司提交利息计息凭证,证明利息付至2014年6月,共13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泰宏公司支付132万元利息没有异议。被告福甬公司提交《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诉前保全向法院提交时,上述两份协议上还未加盖原告的公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即使原告主张债权成立,担保费严重超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确实是原告诉前提交的,每份合同三套,原告只在一套上加盖了公章,正式向法院立案时已经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合同。部门规章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泰宏公司向贾振华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贾振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贾建华出具委托书,委托开封市美宝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宏公司银行转款2000万元,泰宏公司当日出具收款证明,收到贾建华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泰宏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32万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泰宏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至12日原告分期分批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应付利息242.4万元代偿给贾振华。贾建华2014年9月12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4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福甬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函》,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被告泰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本息、违约金等。另查明,原告是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可以从事融资担保经营并收取担保费。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泰宏公司向贾振华借款2000万元,泰宏公司向原告申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泰宏公司应当按照2000万元的担保额以每月1.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如果泰宏公司逾期偿还债务,原告应履行代偿义务。如果被告泰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代偿担保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借据》、《划款委托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证明》、《还款委托书》、《代偿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原告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委托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泰宏公司代为偿还贾振华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应付利息242.4万元,被告泰宏公司应予偿付。双方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泰宏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担保费用。被告泰宏公司答辩称已经支付132万元利息,原告不表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泰宏公司应归还代偿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泰宏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泰宏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担保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以月1.3%的标准支付,但原告自愿按年3%的标准计付,共计担保费用2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妥。被告福甬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函》,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故被告福甬公司、安放公司、东胜公司、冯纳应对被告泰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泰宏公司对原告代偿的事实不表异议,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合同上印章齐全,被告福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相关部门审批合法成立的公司,被告福甬公司辩称原告违规操作,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净资产额的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4万元;二、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5.25万元;三、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四、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冯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395元,由原告负担8395元,被告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