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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凌小彬与金晓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彬,金晓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凌小彬。被告金晓英。原告凌小彬与被告金晓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胡银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彬诉称,被告金晓英因用车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14:00时向原告租借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有租车协议一份,租金为每月4500元整,至2014年9月22日止,协议到期,被告因出车祸为由一直未还车,后期租金也没有续付,直至2014年11月17日由原告凌小彬垫付4000元后才取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凌小彬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停驶费用8400元整(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修理费用1600元,停车费1320元,(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违章之罚款200元,共计费用115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3、违章罚款单,证明被告在租借原告车辆期间违章、原告代交罚款及扣分的事实;4、发票、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代为处理所花费用。被告金晓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晓英因用车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14:00时向原告租借车牌号为浙g×××××本田轿车一辆,双方签定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期至2014年9月22日止,租赁期间车辆的停车费、修理费及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车损,被告按租金的50%承担车辆停驶损失。2014年9月15日,因车辆出车祸被扣,被告一直未还车。直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因被告违约、违章、车祸导致车辆停驶损失4200元、违章处罚损失200元、修车损失1600元、停车费损失1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应按约承担车辆停驶、违章、修车及停车费用损失。因双方约定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按租金50%计算,原告请求按租金100%计算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小彬车辆停驶损失费、修车费、停车费、及违章罚金等损失共计7320元;二、驳回原告凌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金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胡银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