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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冯仕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冯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东法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月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冯仕青,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地址阳东县新洲镇。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作出的(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仕青应履行支付欠款308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分行、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东县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没有存款。经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阳江市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采取“四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东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华端审 判 员  梁振对代理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沿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