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斌诉被告刘振娇、被告齐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斌,刘振娇,齐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杨树斌,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振娇,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齐维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杨树斌为与被告刘振娇、被告齐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娇、被告齐维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振娇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刘振娇累计欠款43000元人民币,应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娇给原告出具借据并找被告齐维红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振娇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齐维红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振娇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维红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娇未答辩。被告齐维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刘振娇向原告杨树斌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齐维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刘振娇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10日,并在借据上载明:“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10%作为罚息。”被告齐维红在借据的担保人后签名。原告杨树斌提供的借据一件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当庭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刘振娇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息”实质上为逾期借款利息或违约金。该逾期借款利息或违约金已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齐维红在借据担保人后签名,并未写明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齐维红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维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杨树斌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齐维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维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振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7.5元,退回原告,其余437.5元由被告刘振娇、齐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