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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维修部主任,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柏涛、吴惠贞、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维修部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7万元、1万元、1.5万元、2.3万元、2万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陈某某索取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为陈某某谋取利益。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纪委投案,并上缴受贿款人民币11.5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受贿11.5万元,其中索贿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称:他于2012年7月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不是向陈某某索贿,后还一直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将借款归还,该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受贿事实无异议。他有自首、退赃、立功的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7月以购房急用钱为由向陈某某索取好处费4万元,进而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因此构成受贿。该指控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一)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7月向陈某某借款4万元时,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系正常的民间借款,不具有行受贿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内容与陈某某证言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当时确系因购房急用向陈某某借款4万元,且当时有表示要写借条并表示以后会还钱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以借为名索取好处费,显属违背客观事实,据此提出的索贿指控,也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7月向陈某某借款的4万元具有受贿性质。公诉机关用于证明该4万元属受贿款的证据主要为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陈某某证言,但这些证据无法形成合法、有效、排他性的证据链,以确实充分证实4万元是具有受贿款的性质。被告人苏某某对于是否因内心发生变化不想还4万元钱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在向单位纪委所作的陈述及自书材料、2014年8月27日、10月14日所作笔录均未陈述或供述4万元因内心变化不想还的内容,而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其他笔录却有4万元因内心发生变化不想还的内容。从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来看,均非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受办案人员诱导或者威胁才供述或签字,显然不能作为本案有罪的定案依据。陈某某证言对被告人苏某某不利的内容,前后矛盾明显,其证言真实性及可信度极低,且陈某某有关如果被告人苏某某一直不还钱给其的话,其就将4万元送给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告人苏某某没还,其就是送给被告人苏某某的证言内容,仅系其单方想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某某已将该想法传达给被告人苏某某并与被告人苏某某取得默契。陈某某笔录中对被告人苏某某不利的证言,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根本无法认定争议的4万元已具备受贿款的性质。(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有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表示还款,该供述得到陈某某部分证言的印证。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5、6月份还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表示要还款,并提供了相应的电话清单。被告人苏某某接受调查时,当着办案人员的面打电话给其亲属要求帮忙退款时,其仍认为4万元是借款要还。而其亲属在相应退款单中确实注明4万元系还借款。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间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确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被告人苏某某亦曾供述2013年1月、2月陈某某最后两次送钱时,其均有明确表示要还钱。这些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排除争议的4万元确系借款性质。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二、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收受陈某某好处费7.5万元及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依法应属于自首。即便最终认定4万元为受贿款,因被告人苏某某已如实将该款产生的整个过程及事实予以供述,其虽对该款性质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但其已明确向法庭表明,该款项是否已转变为受贿款由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的态度。因此亦应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仍应认定其对该起指控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有检举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将收取的好处费7.5万元及借款4万元全部退清,应认定其积极退赃。且其系所在单位技术骨干,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多个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是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在福建区域的分支机构,属国有独资性质。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发电企业,是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福建公司全资子公司,隶属中华某某集团福建公司管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维修部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向物资采购部门上报零配件(备品备件)申购计划和负责对物资到货验收管理的职务便利,为零配件供应商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五次在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其家附近,收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7万元、1万元、1.5万元、2.3万元、2万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以在福州市鼓楼区购房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陈某某将人民币4万元交给被告人苏某某时,被告人苏某某未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人苏某某没有买成房子,但未还款给陈某某,还于2013年1月、2月先后次收受上述事实所认定陈某某送的人民币2.3万元、2万元。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投案前,被告人苏某某并未将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给陈某某。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纪委投案,并上缴所收受的人民币11.5万元。2014年11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接到被告人苏某某举报称,其知道一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落脚点的线索。当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带民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交通路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大院内,查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系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该局刑侦大队网上追逃,涉案金额达60余万元。归案后王某某对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该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并移交侦办单位审查处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在苏某某家小区附近的福州市华屏路附近送给苏某某7000元,以感谢苏某某在他的公司供货某某电厂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苏某某予以收下。2012年春节前,他在华屏路附近与苏某某见面,二人聊了几句他公司销售业绩的事情,希望苏某某以后继续支持他公司对某某发电厂的供货,在验收环节出现问题时关照,送给苏某某1万元。苏某某答应关照并收下1万元。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在华屏路送给苏某某1.5万元,希望苏某某对他公司供货给连江某某电厂的支持关照。苏某某予以收受。他分别在2013年1月、2月苏某某家附近的华屏路路边各送给苏某某2.3万元和2万元。苏某某均予以收受。因他公司与莫某发电厂有供货业务关系,苏某某是维修部主任,对他公司供货验收比较及时,没有刁难他们。他有时供货给某某电厂,因产品瑕疵问题不能通过验收,苏某某就帮忙从中协调,帮助他们顺利通过验收检查。有时产品供货出现资料不齐全,苏某某通知他公司去补全,不会将货物退回,这样他就节约了运输成本。苏某某在对他公司供货给连江县某某电厂的验收审批时间加快,保证及时验收通过,早点拿回货款节约公司成本。针对苏某某收受4万元的事实,(1)证人陈某某2014年8月28日证言,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苏某某打电话说其因购房首付款资金不够,急需用钱,叫他给其4万元。后他们约定在福州鼓楼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附近见面。他将4万元交给苏某某,苏某某接过钱后有说以后有钱了就把这4万元还他,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也没写借条给他。因苏某某是他公司客户连江某某电厂负责产品清点验收的企业工作人员,苏某某开口向他借4万元,他为与苏某某做好关系,维护公司与某某电厂的业务往来,所以就给苏某某4万元钱。他知道苏某某是以借款名义开口向他要钱。苏某某至今都没有将4万元还给他。(2)证人陈某某2014年10月13日证言,证实借这4万元时,苏某某有跟他提出要不写张借条给他,他就说不用了。后苏某某就没写借条给他。他们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利息,苏某某至今都没有将4万元还给他。因苏某某是某某发电公司设备维修部主任,他公司与电厂业务往来过程需要苏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所以苏某某向他借钱时,他为了与苏某某做好关系,就不要苏某某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和借期。之后苏某某有打电话联系他二、三次,说其最近手头比较紧,等其有钱时再还给他4万元。因其是公司客户的维修部主任,为了与苏某某保持好关系,他也不敢主动向苏某某讨要,就说不着急还钱。苏某某向他借钱时,他是借给苏某某的。但后来苏某某又说其手头紧等有钱了以后再还给他,考虑到苏某某是某某发电厂的维修部主任,平时往来业务需要得到苏某某的支持,为了和苏某某做好关系,他就更不敢去主动向苏某某讨要这4万元。如果苏某某一直不还给他的话他就将这4万元送给苏某某。实际上苏某某就没有还,他就是送给他。(3)证人陈某某2014年10月30日证言,证实苏某某拿到4万元时有问他要不要写借条,他说不要,所以就没有写借条。他当时担心如果要苏某某写借条的话,会影响他的生意。当时他还搞不清苏某某是否真的向他借钱,担心苏某某是以借钱名义向他要钱,所以就不敢要苏某某写借条。苏某某拿了4万元,一听说不要写借条就走了,根本就没有说何时还钱。后苏某某一直都没有和他提起过还钱的事。他知道苏某某就是向他要这4万元,以借款的名义向他要钱。苏某某至今都未还钱。2013年2月,他第五次送给苏某某2万元之前,他先打电话给苏某某,还提了苏某某向他借4万元钱的事,苏某某故意把话题叉开,问他公司经营情况。他想苏某某也知道他公司的经营情况挺好的。他马上意识到苏某某上次不是向他借钱,是向他要钱。从此就不敢提这4万元的事情。后就确定将4万元送给苏某某。该证言还证实苏某某的两个男亲戚曾跑到他家,让他一定要说4万元钱是他借给苏某某。他说他的笔录都做了。二人说他一定要这样说,他们都知道他家在这里,否则他的老婆、孩子安全就成问题了。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陈某某。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经济性质为全名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3、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说明函,证实该公司是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在福建区域的分支机构,属国有独资性质。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为国有独资发电企业,是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福建公司全资子公司,隶属中华某某集团福建公司管理。4、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证明、说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资料,证实苏某某为该公司设备维修部主任、党支部书记。2011年8月17日任设备维修部副主任。同时证实设备维修部工主任工作责任。5、采购合同及相关收货验货流程资料,证实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供货商。苏某某在收货、验货过程中的作用。6、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苏某某已退出人民币115000元。7、到案说明,证实苏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向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纪委交代了其收受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好处费7.5万元及向陈某某借款4万元未还一事,并将涉案钱款上交其公司纪委。某某发电公司纪委遂将苏某某涉嫌违纪违法情况向连江县检察院反映,并将苏某某本人及其所写自书材料移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当日,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即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28日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8、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拘留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接到苏某某举报称,其知道一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落脚点的线索。当日下午,苏某某带民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交通路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大院内,查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系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该局刑侦大队网上追逃,涉案金额达60余万元。归案后王某某对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该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并移交侦办单位审查处理。并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拘留证。10、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连江县某某发电厂维修部主要负责发电厂设备的维修管理,还负责发电厂维修设备零件的申购、对供货的清点验收等。2011年9月份,他任连江县某某发电厂设备维修部副主任。2012年1月,陈某某在他家附近的福州市华屏路附近送他7000元钱,希望他以后能在陈某某公司产品验收上给予关照。他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华屏路边送给1万元钱,并说了一些希望关照的话。他予以收受。2012年3月,陈某某在华屏路边送给他1.5万元,并说一些希望他对其公司产品关照的话。他予以收受。2012年12月,他任设备维修部主任。2013年1月,陈某某在华屏路路边送给他2.3万元。他予以收受。2013年2月,陈某某在华屏路附近送给他2万元钱,陈某某有说希望他对其公司供应的设备零件过程中给予关照。他予以收受。在维修部对福州某某公司供应给发电厂的设备零件清点验收过程中,如遇到因产品瑕疵无法验收时,他有出面帮该公司协调处理,帮助该公司所供货产品顺利验收过关。陈某某送他钱就是为了感谢他在日常工作中对其公司的关照。针对向陈某某借4万元的事实。(1)被告人苏某某2014年8月27日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他因买房资金不够急需钱,打电话给陈某某问说能不能借给他4万元钱。双方约在福州市鼓楼区公积金中心附近见面,陈某某拿4万元钱给他,没有约定期限、利息。他说要写借条给陈某某,陈某某说不需要,所以就没有写借条给陈某某。当时有说过一段时间还给陈某某。他至今都没有将4万元还给陈某某,陈某某没有向他讨要过这4万元钱。(2)2014年8月28日调查笔录,证实后房子没有买成,他有打电话给陈某某想还钱,陈某某说没有关系,其不急用钱。当时陈某某说这钱不急着用,他心里也产生了变化,想到自己在工作上帮陈某某很多忙,因此后来也没想还陈某某钱,陈某某也没有跟他说还钱的事。所以到2013年陈某某再次送给他钱时,双方都没再提这4万元钱的事。其实陈某某的公司是某某发电公司的供货商,他向陈某某借钱本身就不对。后来自己也有一些贪利的心态及侥幸心理存在,认为他们公司是陈某某的大客户,陈某某有求于他,在产品验收时经常要找他帮忙。他说想还陈某某钱时,陈某某说没关系、不急,有想送他钱的意思。所以后来他就没再去想还陈某某这4万元钱。(3)2014年8月28日13时讯问笔录,证实后来,他有打过几次电话给陈某某说要还给陈某某这4万元钱,但陈某某都是说不急先不用还,时间久了,陈某某就没有再和他提起还钱的事。另外,他心里也发生了变化,因他提起还钱陈某某都说没关系不急,所以也就心存侥幸,就没有想去还给陈某某这4万元钱。2013年陈某某再次送他钱时,陈某某也没有跟他提还钱的事。他当时也有提起还给陈某某这4万元但陈某某都是说没关系不急,后他就再也没有提起还钱的事。(4)2014年10月14日讯问笔录,证实房子没有买成后他就想把钱还给陈某某。他还打几次电话约陈某某见面,当面将4万元还给陈某某。陈某某都说其不急着用钱。2013年1月陈某某送钱给他时,他有跟陈某某说把这4万元还给陈某某。当时他有带钱过去,具体带多少不知道。见面后他说将4万元还给陈某某。陈某某说不急用钱没关系。将送给他的2.3万元推给他就开车走了,所以当时没有还成这4万元。2013年2月陈某某送他2万元时,他有跟陈某某讲还4万元的事,但陈某某走了,所以也没还成。之后还几次打陈某某电话要还钱。2013年后就没找到陈某某,至今未将钱还给陈某某。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维修部主管,苏某某是他的上级。2012年7月苏某某因买房向他借2.4万元。苏某某没有写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一年后,苏某某将钱还给他。苏某某说本来不想这么早还钱,其有向另外一个人借钱,准备还钱给这个人,但这个人一直都没有来拿,就先将钱还给他。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维修部主任工程师,苏某某是他的上级。苏某某向他打听陈某某的住处,他说不知道。他还问苏某某打听陈某某家地址干什么,苏某某说要还钱给陈某某。3、2012年8月22日,王某某与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POS机付款凭证、苏某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单、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2012年8月25日苏某某与福州名匠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购买装修材料付款的相关凭证、2012年12月23日,福州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7月确实是为了买房向陈某某借款4万元,此后,被告人苏某某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购房,但购房款系被告人苏某某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还因结婚之需装修房屋、操办婚宴支出相应款项,经济上确实比较紧张,没有钱及时还给陈某某。4、2014年5月至7月,苏某某电话号码136××××2590主叫陈某某号码为137××××5508的移动话费清单,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曾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表示要还给陈某某4万元的事。5、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苏某某家属向连江县人民检察院退款的相应《现金交款单》,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接受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打电话给其妻子要求代为退款,其当时仍认为4万元是借款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亲属在帮忙退款时,也注明4万元是还借款的事实。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分局及华大派出所的证明、拘留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从以上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结合以上的事实与证据,现就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7月以购房急用钱为由,从陈某某处拿走4万元的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索取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系索取贿赂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笔款系借款,不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的4万元款项,刚开始被告人苏某某确实是想向陈某某借款,但当被告人多次向陈某某提出还款时,陈某某多次以不急还款推托,没有接受被告人苏某某的还款要求。而被告人苏某某在陈某某的推托下,也没实际实施还款行为,反而在提出还款请求后又先后二次收受陈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计4.3万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主观意思的变化是通过客观行为的实施来印证。本案中,陈某某多次以不急还款为由未接受被告人苏某某的还款请求,从该客观行为可以证实陈某某此时是想将借款4万元送给被告人苏某某,其多次推托行为可以证实其将4万元钱送给被告人苏某某的意思表示。被告人苏某某在陈某某的推托下,也没实际实施还款行为,反而在提出还款请求后又先后二次收受陈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计4.3万元。从该客观行为特别是被告人苏某某在陈某某的推托下,不但没有还款,而且还继续收受陈某某的贿赂款,且事后又没有及时归还4万元直至案发后才上缴,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陈某某的意思表示予以默认,其主观心理已经发生变化,有将该4万元借款予以收受的意思,从其继续收受贿赂款更能证实其收受4万元款的意思。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当时是有还款能力与条件,但其却没有实施还款行为,可见此时双方已经达成一种合意,行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至于被告人苏某某以后有无继续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还款,这只是实施受贿行为后的退还行为,不影响对此行为的定性。基于以上的分析,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人苏某某收受了陈某某4万元贿赂款。由于该行为是由借款转为贿赂款的变化过程,不存在以借款为由索取贿赂的事实,因此索贿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自首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该情节的认定是基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已发生变化。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提出基于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收受的4万元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一份供述内容基本相同,而公诉人却作出不同的结论。从在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苏某某供认了其因买房急需用钱,后由于在陈某某的多次推托下没有还款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对该事实是否认定为受贿,由法院判定。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人苏某某对该行为性质的一种辩解,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应该全案认定有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是否有立功的问题。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大派出所的名义寄出的邮件,其中包括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苏某某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复印件。辩护人亦提供了以上证据的复印件。这些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落脚点的线索,并带民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交通路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大院内,查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系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该局刑侦大队网上追逃,涉案金额达60余万元。归案后王某某对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该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并移交侦办单位审查处理。以上证据基本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立功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后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积极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佳林彦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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