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云南与汪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南,汪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李云南,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云南诉被告汪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南的委托代理人余加球、被告汪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南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20分,汪幸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潜山县梅城镇沿皖潜大道行驶至潜山液化气站-桃园路口200米向小区左转弯时,与李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时碰撞,致李云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云南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36.5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汪幸负事故的全责任,李云南无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云南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536.5元、误工费12099.6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各项损失37290.3元。汪幸在庭审中辩称:对李云南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本人,本人已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李云南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已垫付给李云南的医疗费9536.5元,李云南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李云南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李云南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标准以2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天数过长,应按住院27天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按63.3元/天计算。交通费本公司同意按27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20分,汪幸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潜山县梅城镇沿皖潜大道行驶至潜山液化气站-桃园路口200米向小区左转弯时,与李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时碰撞,致李云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云南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挫裂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536.5元。事故发生后,汪幸垫付给李云南医疗费9536.5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汪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南无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所有权属汪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云南虽系安徽省农村户籍,但2014年3月开始在潜山县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江苏邦威服饰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24.9元。李云南的伤情及三期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左小腿挫裂伤,此损伤属轻伤二级。休息期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按伤后30日确定。上述事实,有李云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汪幸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李云南在潜山县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江苏邦威服饰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对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幸驾驶机动与李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云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云南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李云南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李云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1850元,庭审中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虽提出李云南鉴定的三期过长,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提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李云南主张的医疗费9536.5元,有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和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李云南主张的误工费12099.6元(120天×100.8元/天),误工时间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为证,误工标准有李云南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对帐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李云南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有实际支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也同意按27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李云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李云南的伤情鉴定、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李云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4560.3元。因汪幸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庭审中李云南愿意获赔后返还汪幸已垫付的医疗费9536.5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皖H×××××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560.3元;二、原告李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汪幸垫付款9536.5元;三、驳回原告李云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