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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夏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甲,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0日生子谢某乙,2008年4月8日生女谢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还时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0年、2012年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子女的原因,同时也想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两次都撤回了起诉。但事后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了近2年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双儿女,即使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事后被告会承认错误,并向原告道歉。被告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0日生子谢某乙,现年14周岁,辍学在家。2008年4月8日生女谢某丙,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在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新港办事处南港村1组修建了一栋二层半的楼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复印件(上面有民政局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因系离婚诉讼的牵连之诉,故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