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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饶晖与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晖,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饶晖(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1********)。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西门外梅花小区6幢。法定代表人:童友香,执行董事。原告饶晖与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梅林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晖起诉称: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今,被告梅林酒店公司到我处购买一次性用品共计7345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林酒店公司负担。在庭审中,原告饶晖补充陈述称:我是从事一次性用品销售的,我从2014年4月起为被告公司供货,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起初被告都按约付款,但从同年7月26日起的三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我提供的四份送货单分别由客房领班许带仙、陈卫芳签字确认,但我目前无法证明陈卫芳和被告公司的关系,故我暂时只起诉由许带仙签字确认的两笔货款。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梅林酒店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120元的一次性用品的事实。被告梅林酒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梅林酒店公司向原告饶晖购买牙具1300套,单价为0.5元每套;浴帽1000只,单价为0.2元每只,共计85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卷纸1080卷,单价为0.25元每卷,共计270元。原告送货时各出具送货单一份,皆由许带仙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本院于(2014)杭建梅调确字第84号案件中确认了许带仙系梅林酒店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饶晖与被告梅林酒店公司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梅林酒店公司在收到原告饶晖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尚欠的112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晖货款112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