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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秀美与被告朱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美,朱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金秀美,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金杨日(系原告胞兄),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建瓯市被告朱永和,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金秀美与被告朱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杨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508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款使用,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朱永和偿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1、借条四份;2、建瓯市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永和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508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因原告需款使用,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的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还款,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和结欠原告金秀美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0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9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合计人民币7929元,由被告朱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