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永辉超市附近“荷花池大搬迁”商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店内男士外套一件。同月28日晚,被告人童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万千百货”一楼被害单位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歌柏莉”柜台,趁营业员罗某某不备之机,盗走灰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后销赃获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358元。同月30日晚,被告人童某在该柜台以相同手段再次盗走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后销赃获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298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童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童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童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童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男士外套一件。三、责令被告人童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盗财物价款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