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212号原告张×,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中才,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张中才,被告及其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9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4日育有一女李xx。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态度的原因,日积月累双方感情淡漠,没有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李xx年满18周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育有一女李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与被告母亲即婆媳之间存在在矛盾,进而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付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