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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邹健与被告张纳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健,张纳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208号原告邹健。被告张纳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健与被告张纳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健、被告张纳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健诉称,2014年3月31日18时,被告张纳新驾驶津63**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场道团圆里小区前靠边停车,其开启车门时遇原告邹健骑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唐丽娜沿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张纳新车左侧前门位置,被告张纳新车左前门外缘与邹健车把右侧接触,造成原告邹健及案外人唐丽娜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纳新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健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唐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外伤、软组织受伤,没有骨折,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不申请任何鉴定。案外人唐丽娜曾于2014年7月21日就本次事故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元、医疗费210.50元、救护车费270元、存车费150元、修车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健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证明伤情;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法人证书复印件1张、工资表2张、误工费工资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花费和救护费;5、定额发票2张,证明存车费用。被告张纳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63**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案外人唐丽娜曾于2014年7月21日就本次事故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认可原告左膝外伤的伤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纳新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63**号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唐丽娜曾于2014年7月21日就本次事故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还剩32044.25元,商业三者险还剩51207.75元。认可原告左膝外伤的伤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邹健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纳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邹健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邹健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18时,被告张纳新驾驶津63**号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场道团圆里小区前靠边停车,在开启车门时遇原告邹健骑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唐丽娜沿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张纳新车左侧前门位置,被告张纳新车左前门外缘与原告邹健车把右侧接触,造成原告邹健及案外人唐丽娜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纳新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健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唐丽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邹健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邹健共花费医疗费480.5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270元)、存车费150元。另,津63**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张纳新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就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唐丽娜曾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32044.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有200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51207.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纳新的行为违反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邹健骑电动自行车驮带成年人的行为,违反“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张纳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健承担20%的责任。就原告邹健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63**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纳新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邹健以护理其妻子导致其误工为由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邹健共产生医疗费480.5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27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0元。关于存车费15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存车费120元。关于修车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具体维修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健修车费1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健医疗费384.4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健存车费120元;四、驳回原告邹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后收取175元,由原告邹健负担160元,被告张纳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