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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被告暴露出了自私自利的本性,经常对我施行家庭暴力,在不堪忍受之下我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非但本性未改,反而变本加厉,在无奈之下我在2013年12月离家外出,后被被告报案寻回。之后,我更是先后被被告撞伤和打伤。无奈之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子女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我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些劣习,也不曾对她施行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在泮水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2013年7月,双方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前往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务工,后被告报案后于2014年1月28日回到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接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有相互扶持、相互尊重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但不与原告相互扶持,反而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撤诉后,双方应当在生活中多注意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共建和谐的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却依然不思悔改,致使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后虽被寻回,但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张某,原告诉请由被告抚养,因其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更有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子女张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每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