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世财与杨大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财,杨大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世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系原告妹夫),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大龙,无职业。原告李世财与被告杨大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财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水稻地点当“短工”,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100天,工资17000元,并签订了雇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干足100天完成雇工任务,而被告以没钱为由只给付了原告3000元工资,其余工资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所欠14000元工资在2014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大龙立即给付劳动报酬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雇工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水稻点上干力工活,当时双方签订雇工合同,约定期满后全额一次性支付工资17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支付;证据2.欠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大龙支付原告李世财工资3000元,剩余工资14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杨大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杨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杨大龙雇佣原告李世财在其水稻地务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劳务费17000元,并签订雇工合同。工期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约定尚欠劳务费14000元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水稻地务工,双方约定工期及劳动报酬,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工期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与原告重新签订欠据,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大龙给付原告李世财劳务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