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星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星峰,男,1985年7月27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星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窜至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某某小区,利用技术开锁进入李某家,将被害人李某在衣服里的人民币120元盗走。2、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星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窜至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某某小区王某某家,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将王某某的一台IP**平板电脑、一个三星牌移动硬盘、两条带四个黄金坠的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块铁达石牌手表、一个AKG的耳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王香琳家被盗物品价值18494元人民币。案后,将扣押的平板电脑、三星移动硬盘、AKG耳机、香奈儿香水、施华洛世奇油笔已返还给被害人。3、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星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窜至本市钢都区兴河社区某某小区王某家,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将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套新版人民币纪念册、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册、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手链、一个玉手镯、两瓶金奖白兰地VO酒、一瓶红酒、一块玉佛坠、一块男表、一部数码相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王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为13590元人民币。案后,将扣押的玉佛坠、解百纳葡萄酒、白兰地VO酒、比亚迪皮带、茅台供酒、苹果牌MP3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星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窜至本市钢都区某某小区詹某某家,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詹某某的4000元美金、100元港币、50元欧元、370元人民币、4盒软包中华、人民币纪念册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詹恩惠家被盗香烟价值为510元人民币。案后,将扣押的1100美元和用美元兑换的人民币10082元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桂芝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王某、詹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星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星峰退赔李某人民币120元、王某人民币1500元;依法收缴作案工具钥匙一套及银行卡(空卡);赃物联想电脑一部、银色数码相机一部、黄色电子手表一块、金色电子手表一块、棕色机械手表一块、玉石(疑似)项链一条、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银色戒指各一枚、黄色(金属)手镯一个,返还失主(未找到失主之前,由法院保管);长安轿车一台,无法确认为作案工具,退还被告人(由公安机关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泰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