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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社用、陈周兰、颜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社用,陈周兰,颜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颜社用,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陈周兰,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颜社用妻子。被告颜瑛,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颜社用之子。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社用、陈周兰、颜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普清、李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社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周兰、颜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9.3‰,借款期限36个月,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颜瑛以其所有的茶房权证A潞0300字第000028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我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在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我方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颜社用、陈周兰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对差欠的利息没有按约定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判令从依法处置被告颜瑛所有的茶房权证A潞0300字第000028号房屋价款中,优先用于偿还我方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借据(NO.13023186)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颜社用、陈周兰以加工钾长石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高垅信用分社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9.3‰,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还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颜社用、陈周兰及担保人颜瑛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颜社用以加工钾长石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高垅信用分社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确定。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颜瑛与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颜瑛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颜社用的借款抵押担保。6.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茶房A潞0300字第000028号房屋系被告颜瑛所有,房屋抵押权人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陇信用社,双方在茶陵县房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7.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结欠利息3828.5元。被告颜社用辩称,我和被告陈周兰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我希望原告能将还款时间延期,并减免利息。被告颜社用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周兰、颜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各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颜社用、陈周兰以加工钾长石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高垅信用分社立据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月息9.3‰,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2011年11月24日,被告颜瑛与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陇信用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颜瑛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茶房权证A潞0300字第000028号房屋)为借款人颜社用、陈周兰的借款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份额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50000元给被告颜社用、陈周兰,被告得到贷款后,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颜社用、陈周兰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颜社用、陈周兰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颜瑛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到茶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从依法处置抵押物(茶房权证A潞0300字第000028号房屋)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借据和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依法处置被告颜瑛借款抵押物(茶房权证A潞0300字第000028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