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与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负责人:董月仙。委托代理人:张汝仙。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和。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胡章杰。原告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为与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仙、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油,分别是: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8日、5月6日、6月26日、8月9日、10月13日、12月18日,共计油款324265元。被告仅于2014年5月5日支付5万元,8月9日支付5万元、12月18日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2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橡胶油买卖关系属实的。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稳定,给被告造成了10多万元的损失,要求将该损失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7万多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原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原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橡胶油,共计货款32426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余款17426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与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26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2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货款1742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