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志永与赵书野、李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永,赵书野,李亚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郑志永,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高俊文,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无职业。被告赵书野,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李亚静,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系被告赵书野之妻)。原告郑志永与被告赵书野、李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野、李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书野、李亚静系梨树县东河镇赵家店村三组村民,自家开办养猪场。2014年1月份起使用原告所经营的猪饲料。双方约定现金结算,但由于被告临时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发生短期赊欠现象,2014年1月24日欠原告饲料款619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发生赊欠后1个月内结清。然而,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1960.00元,利息4337.00元,本息合计:66297.00元,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亦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书野、李亚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野、李亚静共同拖欠原告郑志永饲料款本金61960.00元及利息4337.00元的事实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赵书野出具的并经被告李亚静于2015年2月4日签字予以确认的欠条一张(金额:6196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并对利息进行约定(赊账期限最长时间为六个月,超期按欠款额的1℅加收月利息)的事实。另经庭审查明:被告赵书野、李亚静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二被告赊购饲料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项欠款应视为被告赵书野、李亚静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赵书野、李亚静拖欠原告郑志永饲料款61960.00元及利息433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郑志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赵书野、李亚静因家庭饲养业经营所需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二被告与原告郑志永建立了事实上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郑志永按约定按时为被告赵书野、李亚静提供饲料若干,被告赵书野、李亚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业已构成违约,被告赵书野、李亚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野、李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郑志永饲料款本金61960.00元及利息4337.00元(利息按月利1℅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息合计:66297.00元。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苏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