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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焕琴与尚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琴,尚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陈焕琴,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胡国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有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磊,公司员工。原告陈焕琴诉被告尚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琴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吴杰,被告尚磊,被告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金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焕琴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35分,尚磊驾驶皖C×××××号出租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公山桥桥面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陈焕琴骑行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造成陈焕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尚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陈焕琴被送往医院治疗。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金泰出租公司,在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39.45元、误工费13013.42元(98天×132.79元)、护理费812.56元(8天×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5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445.43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尚磊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自行车修理费有70元;车辆购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金泰出租公司辩称:同尚磊的意见。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尚磊的意见;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认可有正规票据的4983.4元;误工时间过长,出院建议休息90天的误工期应包含住院8天,误工标准过高,因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据,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3元每天进行计算;医疗证明书上明确了住院期间是由家人陪护,根据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应当按其配偶每月14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异议;自行车修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较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焕琴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是城镇居民,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金泰出租公司和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金泰出租公司,尚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8天;6、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医疗证明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至起诉时共花去医疗费共计5039.45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50元。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证据2的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当庭没有看到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请法庭庭后予以核实,同时没有提供尚磊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尚磊有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庭对于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预交款收据已包含在医疗费发票当中,收据上明确说明了此收据不做为报销凭证,对蚌埠绿十字医药公司的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休息三个月过长,对于5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尚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已支付原告维修费用。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同尚磊意见。被告尚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家里经济状况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月平均收入1400元,原告无业,根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陈焕琴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原件,该证据不是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里面没有这份证据。尚磊质证意见:无异议。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焕琴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证据3、证据5、证据6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尚磊提交了行驶证原件和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尚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2的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预交款收据,不是结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蚌埠绿十字医药公司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外购药的处方,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证明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发票后面没有附维修清单,不能说明具体维修情况,对该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该证据,对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35分,尚磊驾驶金泰出租公司的皖C×××××号出租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公山桥桥面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陈焕琴骑行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造成陈焕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焕琴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4983.45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C×××××号出租车在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焕琴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陈焕琴主张医疗费5039.45元,有证据证明的为4983.4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3013.42元,误工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3.3元,按照98天计算,误工费为6203.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40元,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行车修理费5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4983.45元、误工费6203.4元、护理费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289.41元,由中银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焕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89.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为193元,由原告陈焕琴负担63元,由被告尚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