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玉诉被告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玉,杜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陈明玉,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凌云路贵航飞机制造厂***栋*号。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铭,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土地坡村。原告陈明玉诉被告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玉委托代理人郑毅和被告杜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玉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并写有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2013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铭辩称:我没有得到借款,原告借款给我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并且在借条上注明该款收不回由担保人偿还。陈明玉在借款之前与我素不相识,我没有得到原告借款,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杜铭向原告陈明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陈明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3个月,(自本日起至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杜铭2013年5月6日。担保人张淑祥,如此款收不回由担保人负责偿还,2013年5月6日”。同日原告陈明玉在张淑祥经营的龙门阵饭店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给付被告杜铭。担保人张淑祥亦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如此款收不回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铭未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明玉提供的被告杜铭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系其签名未否认,其辩称没有得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如此款收不回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的内容来看,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陈明玉依法可只起诉被保证人被告杜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杜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