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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武建军、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山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景亚楠、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邵关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云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张超,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中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章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武建军与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山医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建军及被告宁夏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军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武建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宁夏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