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崂山罐头食品冷藏厂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青岛崂山罐头食品冷藏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立,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崂山罐头食品冷藏厂。法定代表人:刘延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女姑居委会”)与被申请人青岛崂山罐头食品冷藏厂(以下简称“罐头食品冷藏厂”)追偿权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0)城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王家女姑居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青民四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家女姑居委会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于2014年2月21日前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家女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立东,被申请人罐头食品冷藏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延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罐头食品冷藏厂于2010年5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称:罐头食品冷藏厂为青岛长城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铸铁管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王家女姑居委会向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供了反担保,至2009年11月29日,罐头食品冷藏厂替长城铸铁管公司清偿银行贷款本金263万元,债务人和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罐头食品冷藏厂作为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长城铸铁管公司和王家女姑居委会支付代为清偿款263万元。一审庭审后,罐头食品冷藏厂撤回对长城铸铁管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长城铸铁管公司(甲方)与罐头食品冷藏厂(乙方)、王家女姑居委会(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于2001年8月份向乙方提出的银行担保,三方共同协商,反担保如下:一、甲方的银行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本金,以及银行借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现在的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银行借款到期日的全部金额有甲方自行偿还。二、乙方自担保之日起,不负担任何有甲方银行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利息、担保金额、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的一切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三、甲方银行借款到期日无能力偿还的银行借款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的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应有甲方、丙方的财产(包括房产、地产)作为抵押。四、如甲方无偿还能力,使乙方受到银行的债权债务的牵连,乙方有权依法拍卖甲方的任何资产,追回经济损失,甲方同意返还双倍的经济利益代价,无条件返给乙方。五、甲方如牵连到乙方而无偿还能力,则丙方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以公司所有的土地地产、房产、设备、资金作抵押,并承诺无条件由乙方按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丙方对此毫无疑议。六、本反担保合同三方约定,不受时间的限制。乙方只要发生担保的金额及相关费用的牵连,甲方及丙方均无条件履行上述条款。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合同落款处丙方加盖印章为“流亭镇王家女姑村民委员会”,并有“XX涛”签字。一审中,王家女姑居委会申请对村委会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调取比对样本后,罐头食品冷藏厂认可该印章与村委会备案公章不一致。王家女姑居委会申请对时任村主任“XX涛”签字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被鉴定中心予以退案。2001年10月31日,长城铸铁管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流亭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10万元整,期限自2001年10月3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止。同日,罐头食品冷藏厂与流亭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期限自2001年10月31日至2002年10月31日。同日,流亭农村信用社向长城铸铁管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2002年,流亭农村信用社将长城铸铁管公司、青岛城阳利达电器有限公司、罐头食品冷藏厂、青岛建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青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令长城铸铁管公司偿还流亭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61万元及利息;罐头食品冷藏厂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28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6月29日,罐头食品冷藏厂代借款人长城铸铁管公司偿还人民币263万元。2011年11月30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流亭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罐头食品冷藏厂已代长城铸铁管公司偿还结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63万元人民币。截止2011年11月30日,长城铸铁管公司、罐头食品冷藏厂结欠我行贷款利息情况如下:1、2005年8月20日前产生的贷款利息约1293145.92元及复息;2、2005年8月21日前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产生利息及复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反担保合同的效力;2、反担保合同的性质;3、反担保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反担保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王家女姑居委会时任村主任即法定代表人XX涛在反担保合同上王家女姑居委会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在王家女姑居委会无证据证明罐头食品冷藏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有效,后果应由王家女姑居委会承担。因此涉案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在实践中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标准,而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牵连到乙方而无偿还能力,则丙方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以公司所有的土地地产、房产、设备、资金作抵押,并承诺无条件由乙方按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丙方对此毫无疑议”。第六条约定:“本反担保合同三方约定,不受时间的限制。乙方只要发生担保的金额及相关费用的牵连,甲方及丙方均无条件履行上述条款。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五条与第六条关于保证方式的内涵相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不受时间限制”的约定,可以推断出反担保人即王家女姑居委会有承受较长时间限制的意思,应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做出规定,本案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交的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流亭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罐头食品冷藏厂至2005年8月20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已近400万元,罐头食品冷藏厂于2007年6月29日支付263万元人民币后再未支付本息。即便按罐头食品冷藏厂履行还款义务最早的时间即2007年6月29日罐头食品冷藏厂偿还263万元本金后开始起算反担保人即被告的保证期间,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在2008年7月即2年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则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7月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罐头食品冷藏厂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王家女姑居委会应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综上,罐头食品冷藏厂与王家女姑居委会及长城铸铁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罐头食品冷藏厂代为长城铸铁管公司偿还借款义务后,有权向王家女姑居委会追偿。罐头食品冷藏厂要求王家女姑居委会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3万元,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因此对于超出200万元本金部分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王家女姑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罐头食品冷藏厂人民币200万元。二、驳回罐头食品冷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840元。由罐头食品冷藏厂负担人民币7882元,由王家女姑居委会负担人民币2495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罐头食品冷藏厂承担。王家女姑居委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罐头食品冷藏厂。王家女姑居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诉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属于不同的诉,应当另案审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的2001年保证合同提供过反担保,且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因此,该反担保因主合同不存在而无效。该反担保合同属于“贷新还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担保。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改判。罐头食品冷藏厂答辩称:2001年8月7日的反担保合同既有上诉人的印章,又有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涛的签字,因此,该反担保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贷款并非贷新还旧,该反担保合同是否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被上诉人无法知晓,不具有对抗力。因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连带担保。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与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XX涛本人认可两份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由其本人所签。上诉人认可2001年8月7日、2000年8月26日两份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贷新还旧”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家女姑居委会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一、2000年8月26日、2001年8月7日,罐头食品冷藏厂与王家女姑居委会及借款人长城铸铁管公司签订了两份反担保合同,该两份反担保合同均由当时村主任的XX涛签署并加盖了王家女姑居委会印章,因XX涛具有代表王家女姑居委会的法定资格,其代表王家女姑居委会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家女姑居委会承担。因2000年8月26日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的担保借款本金为281万元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相一致,但2001年8月7日签署的反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虽签署在2001年10月31日,在反担保合同之后,但2001年当事人除了发生本案的本金为281万元的借款外,未发生其他的借款。因此,针对同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当视为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大于先前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2001年8月7日签署的反担保合同依法做出判决,于法有据。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罐头食品冷藏厂所主张的还款数额是其代为清偿(2002)青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还款数额的一部分,尚有部分还款未清偿,因此,罐头食品冷藏厂向王家女姑居委会主张还款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其损失数额确定之日起算,而罐头食品冷藏厂在未全部清偿完毕所有银行借款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罐头食品冷藏厂就其已经发生的部分损失数额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王家女姑居委会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家女姑居委会负担。王家女姑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主债务人应列为案件当事人,债权人撤回对主债务人的起诉,导致事实无法查清。2、王家女姑居委会未对2001年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涉案反担保因主合同不存在而不生效。王家女姑居委会为200万元主债权提供反担保,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281万元;合同约定是2001年8月份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供担保,而实际担保合同是10月份。3、原审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反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是一般担保,第六条的本意并非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认为第五条、第六条矛盾,进而认定保证责任方式不明确,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认定担保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债务人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王家女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立并未确认罐头食品冷藏厂在2008年前主张过权利;录音内容针对的是“350万元合同”;诉讼前,担保债务人并不知道200万元合同的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错误。反担保债权人无证据证明曾向反担保债务人主张过权利。2、反担保合同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而无效。三、王家女姑居委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1、双方曾于2001年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担保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罐头食品冷藏厂对2001年8月反担保合同公章虚假是明知的。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供了350万元担保,双方未谈论200万元反担保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罐头食品冷藏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罐头食品冷藏厂辩称:1、反担保合同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成立;2、反担保合同第4、5、6条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3、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主债权仍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损失至今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对其中的200万元追偿,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申请人王家女姑居委会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罐头食品冷藏厂质证意见:1、诉讼双方及长城铸铁管公司于1999年5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公章式样,本案反担保合同公章明显与1999年公章不一致,被申请人主观上存有恶意。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72号、鲁民再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证明凡涉及到村民利益事项,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是否通过代表大会是申请人自己内部事情,对外没有对抗力。3、长城铸铁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反担保合同签订时,申请人与主债务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载明申请人是债务人长城铸铁管公司的股东。本院再审过程中,经王家女姑居委会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反担保合同中“XX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因申请人不交纳鉴定费,终止鉴定,予以退案。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8月26日,诉讼双方及长城铸铁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长城铸铁管公司如牵连到罐头食品冷藏厂而无偿还能力,则王家女姑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条件郑重承诺,以其自己的房产、设备、资金作抵押,并承诺由罐头食品冷藏厂拍卖长城铸铁管公司资产,王家女姑居委会对此毫无疑义。2003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2)青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7月26日长城铸铁管公司向城阳农业银行贷款350万元,一年期,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供担保。1999年5月反担保合同中“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王家女姑村村民委员会”签章,与2001年反担保合同中“流亭镇王家女姑村民委员会”签章,内容上明显不一致。长城铸铁管公司由青岛长城铸管厂改制而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申请人王家女姑居委会及48名自然人,2001年7月申请人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2002年5月14日工商登记变更股东。2004年10月9日,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王家女姑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一、反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诉讼三方于2001年8月7日签订反担保合同时,XX涛系王家女姑居委会时任村主任,二审期间,王家女姑居委会认可该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再审期间,本院根据其申请就签字真实性委托鉴定,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被退检,因此对于反担保合同中XX涛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家女姑居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罐头食品冷藏厂知道或应当知道XX涛超越权限,XX涛代表王家女姑居委会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家女姑居委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列举了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该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中,2001年反担保合同签订时,王家女姑居委会系长城铸铁管公司的大股东,罐头食品冷藏厂为长城铸铁管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王家女姑居委会提供反担保,并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王家女姑居委会对于1999年反担保合同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反担保合同签订时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在2001年反担保合同签订时,罐头食品冷藏厂对王家女姑居委会产生信赖,有理由相信提供反担保系王家女姑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家女姑居委会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罐头食品冷藏厂与XX涛串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王家女姑居委会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提供反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反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方式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01年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长城铸铁管公司无能力清偿银行贷款,王家女姑居委会在所辖范围内以公司所有土地地产、房屋、设备、资金作抵押;第六条约定,只要发生担保的金额及相关费用的牵连,长城铸铁管公司与王家女姑居委会均无条件履行上述条款。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五条有一般保证的特征,第六条有连带保证的特征,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王家女姑居委会再审认为属于一般保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债权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反担保是否存在责任期间,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日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01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不受时间的限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诉讼双方的约定,以及反担保追偿权的性质和特征,本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反担保权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根据流亭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收款凭证,2007年6月29日罐头食品冷藏厂代长城铸铁管公司清偿本金263万元,罐头食品冷藏厂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其2008年7月曾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罐头食品冷藏厂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王家女姑居委会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罐头食品冷藏厂于2008年7月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2010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家女姑居委会认为债权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讼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青民四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志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