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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乔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联系王某购买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王某联系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表示可按照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出售给乔某3克冰毒。之后,被告人段某在王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村XXX号X幢XXX室的房间内将一袋毒品出售给乔某,乔某通过王某向被告人段某支付人民币750元。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民警随后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段某及王某、乔某等人,并现场查获上述交易的一袋毒品和被告人段某持有的另一袋毒品。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二袋毒品共净重5.9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某、乔某、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段某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288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的成分和重量;4、关于段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段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对被告人段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