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陕西省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建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生活不太幸福。首先表现在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沟通;其次,被告从来不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吸食毒品,原告奉劝被告,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只好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尽管原告三次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后,被告千方百计联系原告,原告一直避而不见,也不接被告电话。2015年正月初四,被告去原告娘家拜年,原告母亲告诉被告说原告三月份回家。3月12日,经原、被告家人劝说,原、被告一同回到被告家中。被告认为原、被告都信仰天主教,有共同的信仰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确实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但现在已经彻底改正了,被告迫切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与被告一同过日子。对本院(2014)周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0年10月,原、被告离开哑柏居住地在周至县城租房生活。同年12月初,原告去上海打工。2012年8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春节,原告在娘家过年时,被告依然去原告娘家拜年。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天主教范神父从中调解,原告沈某某撤诉,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父亲张虎生通过范神父给付原告二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被告依旧按农村习俗去原告娘家拜年,同年3月13日,原告经人劝说与被告一同回到被告家中呆了几个小时后回到娘家。经查,原告已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周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个家庭均信仰天主教,有共同的宗教信仰,经神父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尽管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以前亦有吸毒恶习,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自2014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后,原、被告分居仅半年有余,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原、被告不计前嫌、不断加强理解与沟通、增进信任与包容,夫妻感情一定会向好。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