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兴民委托代理人袁兵,系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公司)诉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万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华乘万青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的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署了《英两郦庄园项目一期工程1、2、3、4、5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英郦庄园项目一期工程1、2、3、4、5号楼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8台电梯并委托原告就该18部电梯提供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电梯设备采购包干总价共计3069000.00元,电梯安装包干总价为711000.00元。同时在安装合同中约定“在电梯安装工作开始前10日内,支付本批电梯安装费的50%……在调试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的相关证书并将所有资料及电梯移交甲方后10日内支付本批电梯安装费的50%”。2012年5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对安装合同所安装的18部电梯中的16部电梯装潢内容进行变更并新增18台电梯用于英郦庄园二期工程项目。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变更16部电梯装潢内容及新增18台电梯事宜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设备)》、《合同变更协议书(安装)》及《电梯价格明细表》,明确了一期的18台电梯安装单价不变,仍为39500元/台,新增18台电梯的安装单位为44500元/台,新增电梯安装款共计801000.00元。故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的36台电梯的安装款共计1512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11日,原告承揽的36部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取得了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已完全达到被告支付项目全部安装款的条件。按照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安装费共计1512000.00元,实际已付1398460.00元,拖欠原告原告共计113540.00元的电梯安装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安装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共计113540.00元;2、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0445.37元,最终以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乘万青公司辩称,按照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配合费1300元/台,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共计46800元。被告认为在安装费用中抵扣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安装工程尾款66740元(113540元-46800元)。对逾期利息被告公司不予以认可,因原告也存在也构成违约,双方对支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台电梯并由西子奥的斯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安装。2012年5月22日,被告以函件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变更电梯标准及增加18台电梯。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设备)》,并于西子奥的斯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安装)》,约定原告向被告再提供18台电梯并由西子奥的斯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安装。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6台电梯和安装,其中安装款共计1512000.00元。原告安装完毕3电梯后,36台电梯均取得了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36台电梯经检验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398460元,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13540元。另查明《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西子奥的斯公司成都分公司)必须服从总包方的管理,总包配合费按1300元/台在乙方货物到场10日前支付甲方(华乘万青公司)。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配合费46800元(1300元/台×36台),但原告不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函件、《合同变更协议书(设备)》、《合同变更协议书(安装)》、《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温江区地税局出具的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被告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1354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在本案抵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配合费4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互负到期给付金钱的义务,该义务均是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配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的金额为66740元(113540元-46800元)。在《安装合同》中原、被告并未就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6740元。二、驳回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535元,由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该款已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付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