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武斌与被告肖国军、曹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武斌,肖国军,曹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肖武斌,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国军,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三容,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武斌与被告肖国军、曹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金秋、彭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肖国军、曹三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肖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军、曹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武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肖国军立据向原告肖武斌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8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肖国军拒不还款。被告曹三容与被告肖国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肖武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国军、曹三容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万元(按月利率2.4%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另计)。原告肖武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武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武斌的基本情况;2、被告肖国军、曹三容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肖国军、曹三容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肖国军向原告肖武斌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肖国军、曹三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国军、曹三容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肖武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肖国军向原告肖武斌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2个月。借款当日,原告肖武斌转账付给被告肖国军借款192000元,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被告肖国军没有写借据。2012年5月22日借款期满,被告肖国军未按约返还借款,但向原告肖武斌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约定利息4800元/月(即月利率2.4%)。此后,被告肖国军未再付息,也未返还借款。被告曹三容与被告肖国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4.4%(折算月利率为2.03%)。本院认为:被告肖国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肖武斌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故被告肖国军应当按照实际借款192000元向原告肖武斌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肖武斌请求判令被告肖国军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对实际借款19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肖武斌请求判令被告肖国军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4000元,后续利息另计,因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23日至5月22日的利率约定为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两个月的利息核算为7680元(192000元×2%×2个月)。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重新约定月利率2.4%,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03%计算,2012年5月23日计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09132.8元(192000元×2.03%×28个月),故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合计为116812.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03%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曹三容与被告肖国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肖武斌请求判令被告曹三容连带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国军、曹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军、曹三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武斌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利息116812.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03%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肖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肖国军、曹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