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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5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9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李某甲原名常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与前夫常某甲所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将李某甲带到被告李某某家。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李某某不能接受李某甲并多次打骂原告杨某某及女儿李某甲,致使原告杨某某及女儿李某甲无法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李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李某某没有嫌弃女儿李某甲,也没有打女儿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5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9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某将与前夫所生之女李某甲带至被告李某某家组成新的家庭。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杨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振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