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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海、被上诉人程应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振海,程应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范学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海,男,195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应俊,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海、被上诉人程应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杨振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程应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9时左右,程应俊醉酒驾驶豫P**l68轿车,沿沈丘县付井镇至赵德营镇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付井镇洼李庄西段时,撞到正在行走的杨振海,致使杨振海受伤。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右肾缺如。3、左眼脸皮肤撕裂伤。4、左眉弓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下肢髌骨上皮肤撕裂伤。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7冠心病。8、高血压。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37.06元,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肾挫伤。2、孤立肾。3、左侧膝关节处外伤。4、左侧眉弓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3330.73元。住院期间遵从医嘱由两人护理。期间程应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2014年5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杨振海左膝关节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孤立肾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78.5元。2014年1月6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字(2013)第12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应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振海无责任。另查明,程应俊的豫P**l68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程应俊驾驶豫P**l68轿车与杨振海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应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杨振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程应俊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l68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程应俊承担。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系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交强险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因此,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确认杨振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67.79元;2、误工费9204.67元(22398.03÷365×150天);3、护理费3819.09元(29041÷365×2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0元;7、残疾赔偿金79960.96元(22398.03元/年×17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计款141852.51元。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振海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振海110000元。下余21852.51元,应由程应俊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给杨振海的15000元,程应俊还应赔偿685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振海120000元。二、程应俊赔偿杨振海6852.51元。以上两项支付内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78.5元,由程应俊承担3207.50元,杨振海承担136元。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振海并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均不应承担,原审所认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且原审对杨振海的误工费也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振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原审对误工费的裁判数额也是适当的,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宋志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应俊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对杨振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偏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程应俊醉酒驾驶轿车将杨振海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程应俊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审判决让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杨振海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身体两处伤残,一处为十级,一处为九级,故原审判决对杨振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也是正确的。杨振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经营食堂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也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