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福友诉讷河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友,讷河市公安局,于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讷行初字第9号原告孙福友,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被告讷河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宝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东辉,男,讷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衣启家,男,讷河市公安局讷南派出所民警。第三人于凤兰,女,汉族,1952年8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委托代理人闫培仁,男,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原告孙福友诉讷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于凤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凤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福友、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东辉、衣启家,第三人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培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讷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孙福友作出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孙福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孙福友诉称,2014年4月17日,在讷南镇文化站内讷河法院举行听证会散场时,第三人于凤兰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完整、证据不足,已被讷河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作出了同样的处罚决定,理由是原告打于凤兰左肩一拳。被告作出该处罚事实不存在,并且是在颠倒事实,将被殴打的被害人给处罚了,却让一个行凶的加害人逍遥法外。为此,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在公开场合给原告道歉。被告讷河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在讷河市讷南镇文化站内,讷河市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散场时,于凤兰同孙福友发生口角,而后孙福友打了于凤兰左肩一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孙福友的询问笔录、受害人于凤兰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诊断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孙福友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孙福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起诉状中简单否认殴打他人的事实。案发后,办案单位讷南派出所经过调查走访收集到了相关证据。特别是第一次审理后,办案单位对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又进行了进一步收集和补充,这些证据客观地还原了201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孙福友与于凤兰从发生口角到动手打人的全过程,在厮打过程中孙福友打了于凤兰左肩一拳,于凤兰被打的后仰,后被闫金海扶住。在打仗的过程中,于凤兰确实有上前要挠孙福友的动作,及时被人拉开,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凤兰被打一拳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打孙福友,后被王金山及时抢下,也没有对孙福友造成危害。鉴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没有对于凤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而这种情况却被原告说成是被告让行凶加害人逍遥法外。事实胜于雄辩,任何抵赖都是不符合实际的苍白无力的狡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孙福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于凤兰述称,孙福友打第三人是事实,第一、听证会散会时孙福友打第三人很多人都看到了,第三人当天就报了案。第二、有公安局的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证明。第三、有讷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第四、有法医伤情鉴定书。第五、孙福友不打第三人伤从何来,第三人至今左肩往上抬还费劲。原告强词夺理改变不了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讷河市公安局对孙福友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公平、公正。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要件: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调查案件综合材料记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对孙福友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6、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6号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经过立案、调查、审批、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及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程序要件的办案过程。)(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1、于凤兰两份询问笔录。(2014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讷河市人民法院在讷南镇文化站组织听证会结束后,往外走刚出屋门时,于凤兰说“人不能坏,坏人坏自己。”孙福友在后面把话接过去骂第三人还打其左肩一拳,于凤兰要打孙福友,被在场的人给拉住了;2014年9月25日询问笔录证实:于凤兰与孙福友打架的情节变化,于凤兰这次笔录说被孙福友打一拳的地点是刚出讷南文化站东屋的西门,还没有出文化站的北门的屋里。)2、孙福友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3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在讷南镇文化站组织听证结束后,于凤兰说:“人不能太坏,坏人坏自己。”孙福友说:“谁损谁知道。”而引起两个人冲突的事实。于凤兰用柳条去打孙福友,后又拿起砖头打孙福友,但砖头没有打到孙福友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门里骂,原告在门外,与于凤兰说的一致。)3、2014年4月23日陈成玲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目睹了听证会散会后于凤兰与孙福友发生口角及孙福友用拳头打了于凤兰左肩一拳的过程,该笔录中说闫金海说:“你还要伸手啊”说明原告已伸过手了。)4、2014年4月23日康宝的询问笔录。(证实4月17日听证会散会后,于凤兰与孙福友发生口角,孙福友打了于凤兰左肩膀一拳,于凤兰被打一拳后,在地上拿起一个砖头要打孙福友,被于德水、闫金海拉住,没让于凤兰打到孙福友。康宝证实原告在前,第三人在后,证实情况是客观的。)5、2014年5月6日和9月29日孙彬的询问笔录。(证实4月17日听证会快结束时,孙彬到外面门口抽烟,过一会听证会结束,里边人从屋里面出来,于凤兰与孙福友发生口角,接着于凤兰在文化站北门门口里上去挠北门外的孙福友,孙福友用右胳膊一抡,抡到于凤兰身上没看清什么位置,于凤兰身体后仰,被闫金海扶住。又证实孙福友与闫金海对话,闫金海说:“老太太你也打。“孙福友说:”老太太我也不惯的。“从这个侧面反映出孙福友殴打于凤兰的事实。证人确定孙福友打于凤兰左肩一拳时,于凤兰在文化站北大门口处。)6、王金山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上午法院在讷南镇文化站开听证会,上午10点多钟听证结束,人们都往外走的过程中,王金山在文化站屋内听到于凤兰说:“人不能太坏,坏人坏自己。”并看见孙福友用拳打了于凤兰左肩一下的事实。又证实了闫金海和孙福友之间的对话。听闫金海说:“妇女你怎么也打呢。”孙福友说:“妇女怎么了,妇女我也照样打”通过对话也间接证实了孙福友殴打于凤兰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笔录证实,孙福友打于凤兰左肩一拳的位置应在北大门处门里或门外,没有离开北大门处。同时证人说明第一次谈话笔录证人说原以为可以调解成功,所以谈话没说看着打,这次笔录才说的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王金山也证明第三人拿柳条的事实,没有打到孙福友。)7、于德水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上午10点多听证会散会后,于凤兰与孙福友发生口角,孙福友回身就向于凤兰左肩膀打了一拳,后于凤兰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打孙福友,被于德水、闫金海拉住,没打到孙福友。证人称于凤兰是其姑姑。)8、闫金海的询问笔录。(证实4月17日上午开完庭后,闫金海听到孙福友与于凤兰争吵起来,还撕扒到一块,见到孙福友还碓了于凤兰左肩一拳,闫金海把孙福友推开,于凤兰要去打孙福友被在场人拽住了。该证人是于凤兰丈夫闫培仁的侄子。)9、刘道江、潘俊成的询问笔录。(证实康宝、陈成玲、魏廷富与于凤兰之间没有亲属关系。)10、2014年4月23日和10月23日魏廷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上午闫培志找魏廷富去讷南参加法院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往外走的过程中,于凤兰说了好几遍:“坏人坏自己。”孙福友回身碓了于凤兰一拳,于凤兰身体被打的往后仰时,被闫金海给扶住了的事实;孙福友打于凤兰左肩一拳时,二人所处的位置是文化站的北大门处,证人不能确定是门里还是门外,但可以证实肯定是大门口处,而不是别的地方;于凤兰被打后,于凤兰上去挠孙福友,被孙福友用胳膊挡住,于凤兰捡起一块砖头打孙福友,也没有打到孙福友的事实。)11、宋吉先、祝万合、王财、韩景丰、王江的询问笔录。(证实于凤兰与孙福友确实发生了冲突,但无法确定目睹情况就是案发的全过程,工作人员对王江、祝万合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该二人看见情况时孙福友所处的位置在讷南文化站北大门往东(北)2-3米左右处,而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孙福友殴打于凤兰左肩一拳的位置就是北大门处,于凤兰在北大门门里,孙福友在北大门门外。王江和祝万合看见的过程,应是孙福友打完于凤兰左肩一拳后于凤兰追上去挠孙福友的部分案发过程,而不是全部案发过程。)12、人民医院诊断书。13、法医鉴定书。14、调解笔录。(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4)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讷公(讷)缓拘决字(2014)02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2号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理由,说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魏廷富、康宝、张文友、石乃奎的录音光碟及魏廷富、康宝出庭核对录音内容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陈成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号证据证实原告打第三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一)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要件中1号、2号、5号、6号程序要件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3号、4号程序要件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3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而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存在着先告知后审批违反程序问题,并且告知笔录中工作人员王建伟是后加的,与原告谈告知笔录时工作人员是阚银平、衣启家。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1号至6号程序要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1号至8号、10号询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1号证据于凤兰的叙述不是事实,原告与其发生口角存在,但不存在殴打其左肩的事实,于凤兰挠原告,原告用胳膊拦了,于凤兰用柳条打原告了,对于凤兰说王金山在现场有异议。于凤兰第二份笔录变化了发生争吵的位置,为了否定证实原告没有打第三人的相关证据;对被告2号证据所证实的原告与第三人的位置,是双方互骂时的位置,不是被告所说的打仗位置;对3号证据陈成玲叙述与第三人不一致,第三人说原告在其后,陈成玲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前面。第三人说原告殴打其左肩,陈成玲说原告殴打第三人左前胸。证实有明显倾向性,笔录中没有证明第三人挠原告、用柳条抽原告的事实,笔录没有说全部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4号证据康宝的证言,认为只证明原告打第三人,没说第三人打原告,是伪证。该证据已证明纠纷位置是听证会院子里,而不是被告补充侦查所说的位置;原告对被告5号证据,其证明原告打第三人不是事实,公安机关有诱导其作证的嫌疑。原告对被告5号证据孙彬的前部分证实认为很客观,第三人挠原告时用胳膊挡了有接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人拉架,没有接触身体,孙彬证言有猜测语言,孙彬证实第三人对原告有侵害行为,其他证人没有第三人侵害原告的叙述。孙彬第一次笔录没有证实于凤兰身体往后仰,也不清楚原告抡到于凤兰什么位置,而第二次补充侦查证实与第一次相矛盾;原告对被告6号证据第一次与王金山的谈话笔录,主张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询问时说打仗一词,有诱证的言论。被告第二次与王金山的谈话内容与第一次内容前后矛盾;原告对被告7号证据证人于德水是第三人亲侄,其证明原告打第三人不是事实,公安机关有诱导其作证的嫌疑;原告对被告8号证据闫金海是第三人丈夫的侄子,争吵中闫金海冲过来要打原告,宋吉先拦住,闫金海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10号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重新组织证据,该证据无法律效力。魏廷富第二次谈话与2014年4月23日魏廷富的证实没有看到于凤兰被殴打相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11号证据认为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隐瞒了这组证据,这组证据证人看见的是案件全过程,证实了相关事实真相;原告对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12号、13号、14号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事实依据1号至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2证据无异议。(三)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原告对魏廷富的录音内容认为不真实,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符;原告对康宝的录音内容认为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一致,询问笔录说在门外发生纠纷,这次录音说在门里看原告打第三人一拳,录音内容虚假,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张文友、石乃奎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2014年4月17日之后没见过石乃奎,原告与张文友没谈过拘留的内容。原告对陈成玲证言内容认为证实的不真实,没有谈第三人挠原告,证言与询问笔录矛盾。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号证据、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要件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部分9号、12号、13号、14号证据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材料,因原告、第三人对其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要件4号证据,因原告承认告知程序是真实的,并且是两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的告知,对该4号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部分1号、2号、3号、4号、5号、6号、10号、11号证据,一方面,多份证据包括于凤兰先后两次询问笔录所证实的孙福友打于凤兰左肩一拳时的位置不一致;另一方面,上述证据在证实孙福友是否打第三人的问题上存在矛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此,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对7号、8号证据因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原告对证据证实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1号录音资料、2号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要件要求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讷南镇文化站内,讷河法院举行听证会散场时,于凤兰与孙福友发生口角。当天下午14时20分,于凤兰向讷河市公安局讷南派出所报案,讷南派出所受理了该案,而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制作综合材料、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向相对人告知权利义务、进行陈述申辩复核。2014年5月4日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解决纠纷。2014年6月9日,讷河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部分采信的证人证言、诊断书、伤情鉴定书证实的情况,对原告孙福友作出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孙福友、于凤兰送达。该决定书认定:于凤兰与孙福友发生口角后,孙福友打于凤兰左肩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福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因原告孙福友对此不服,讷河市公安局作出讷公(讷)缓拘决字【2014】008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前所收集的证明案件情况的全部证据。2014年9月12日,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的规定,一、撤销被告讷河市公安局2014年6月9日对原告孙福友作出的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讷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讷河市公安局负担。而后,被告在作出的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基础上,又于2014年9月25日对于凤兰、2014年9月29日对孙彬、2014年10月20日对王江、2014年10月23日对魏廷富进一步核实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孙福友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于凤兰与孙福友发生口角,孙福友打于凤兰左肩一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孙福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审批。同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手续。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了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对原告孙福友和第三人于凤兰进行了送达。原告对此不服,要求撤销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在公开场合给原告道歉。本院认为,原告孙福友诉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于凤兰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被告据以作出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采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从审查被告采信的孙彬的证言所证实的“……于凤兰就上去挠孙福友,孙福友右胳膊一抡,抡到于凤兰身上什么位置没看清”的情节来看,与于凤兰及其他证人证实的“孙福友打于凤兰左肩一拳”的情况不一致,致使被告所采信的证据之间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有“打”和“抡”性质不同的矛盾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所收集采信的多份证据在证实案情上不能形成一致的证据链条。首先,在证实孙福友打第三人左肩一拳这一情节所在位置的证实中,证人及包括第三人于凤兰先后两次询问笔录所证实的不一致,有证言或说在文化站北门门里、或说在文化站北门门口或说在文化站院里于凤兰被孙福友打一拳。这些不同的说法,导致无法确认被告认定的原告打第三人一拳的具体位置,也就无法确定文化站北门里或北门外哪些证人是看到案件全过程的证实、哪些证人是看到案件部分过程的证实;其次,在认定原告是否存在打第三人左肩一拳的问题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也不一致。第一、在被告用以证实孙福友打第三人于凤兰左肩一拳的证据中,王金山、魏廷富等人先后两次谈话笔录内容不一致,同一证人对两次不同谈话内容均表示属实,被告没有与证人确认以哪一份为准,而是均提供给法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导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证言说孙福友和于凤兰骂起来了,于凤兰就上去挠孙福友,……孙福友右胳膊一抡,抡到于凤兰身上什么位置没看清。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又有原告及宋吉先、王江、王财、韩景丰、祝万合5人的证言材料证实原告没打第三人于凤兰。综上,这些不同的证实导致案件事实情节不一致,证言间互为矛盾,本院无法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清楚一致地确认被告所认定的事实。鉴于被告收集的全部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被告没有进行合理的排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导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关于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指定履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讷河市公安局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孙福友作出的讷公(讷)行罚决字【2014】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讷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讷河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非审 判 员 :李春君人民陪审员 : 杜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