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与同事吴某、朱某在宿州市三八办事处“神话”KTV歌吧唱歌,期间被告人耿某与吴某因喝酒发生矛盾,在“神话”KTV歌吧门口,被告人耿某用啤酒瓶、板凳将吴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朱某、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吴某伤情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与同事吴某、朱某在宿州市三八办事处“神话”KTV歌吧唱歌,期间被告人耿某与吴某因喝酒发生矛盾。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吴某在“神话”KTV歌吧门口厮打,被告人耿某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腰部,并用板凳将吴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耿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用凳子砸伤被害人吴某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因外伤致头皮累计9.64cm皮肤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吴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称2013年7月3日晚10时许,他和同事耿某、朱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的“神话”KTV歌吧8878包厢唱歌期间,他要和耿某喝酒,耿某转身离开,朱某找他喝酒时,他没有喝并把酒瓶扔了。然后他离开歌吧到西门超市买烟,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耿某和朱某从歌吧出来。耿某问他怎么回事,他和耿某争执起来。耿某用拳头朝他脸上、头上打,接着从大排档拿啤酒瓶朝他头上打。朱某松开他,他想拿石头,耿某拿起石头朝他腰上砸,接着耿某又从大排档拿起板凳朝他头上、身上砸,路边有人报警,派出所人到时,耿某和朱某跑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9晚上,他和吴某、耿某三人吃饭后到“神话”KTV歌吧唱歌,唱歌期间不知为什么吴某把桌上的啤酒都推掉在地上,然后就出去了。他跟着出去,看到吴某转身出去骑摩托车要走,他回到歌吧包厢告诉耿某吴某喝多了,让耿某和他一同看吴某。在楼下,吴某向耿某左脸上打一巴掌。他从吴某手里拿过摩托车钥匙准备送吴某回家,转身时吴某、耿某二人打在一起,他去拉开,吴某辱骂耿某,二人又打在一起,相互用拳脚踢打。(二)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零时许,他在神话歌吧办公室听到楼下有人打架,他下楼看见穿黑色无领短褂的耿某与光膀子的吴某在打架,朱某在拉架。耿某从大排档拿个凳子把吴某砸趴在地上,然后又到大排档拿个水舀子朝吴某砸了二下,并用脚跺吴某,吴某捡起水舀子把耿某的脖子划烂了。吴某去抱石头没有抱动,耿某拿起石头朝吴某的后背砸了一下,派出所民警到了。(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夜,他买烟时见到在三八办事处“神话”KTV歌吧门口,耿某拿着塑料凳子向吴某身上砸。四、被告人耿某供述,称2013年7月3日晚10时许,他和同事吴某、朱某晚饭后到坐落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的“神话”KTV歌吧唱歌结束后,在歌吧门外吴某不知什么原因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他问吴某为什么打他,吴某没有说话上来又朝他身上打了一拳。他还手用拳头朝吴某脸部、头部打了好几拳,然后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他顺手拿个凳子朝吴某头部砸去,吴某头部流血了。他知道吴某伤情严重,因没有协商好就跑了,因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3年7月4日1时30分张某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耿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因喝酒之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用凳子将被害人吴某头部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耿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杨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