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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朴成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朴成立,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成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成立、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成立诉称,2014年2月18日7时30分许李宝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丰润区丰韩路“润泽加油站”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朴成立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朴成立的车辆又与张兆奇路边停放的轻型箱式货车和李卫东路边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认定朴成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为53672元。原告朴成立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等损失的30%共计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939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本次事故中为四车相撞,因此应扣除无责、主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除了上述其他车辆应该赔偿的数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根据事故的发生地点,其主张费用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53672元。3、施救费票据2张合计1000元,自事故发生地拖到停车场支出600元,从停车场拖到远通拆解中心支出400元。4、认证费票据一张1610元、存车费收据一张、550元,拆解费票据一张2100元,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鉴定结论,认为评估结论扣减残值过低,不予认可,只认可保险公司评估的47646元,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施救费数额主张过高,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施救费只能产生一次,对其产生的两次施救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认证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存车费原告没有提交真实票据,对其不认可,对维修费数额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陈述认可的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的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证据3施救费被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施救里程和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证据4认证费票据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拆解费、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朴成立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8日7时30分许李宝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丰润区丰韩路“润泽加油站”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朴成立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朴成立的车辆又与张兆奇和李卫东在路边停放的车辆分别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认定朴成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宝旺承担主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为53672元。原告朴成立与三者刘西林(冀B×××××号小型客车车主)、李宝旺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责任事故一案经本院调解解决,本院出具(2014)丰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朴成立事故损失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朴成立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部门,其对原告车损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鉴定所支出的认证费1610元属于必要费用,应在赔付范围之内。原告所要求的停车费不属于必要收费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车损53672元+认证费1610+施救费600元=55882元,扣除其他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2200元55882-2200=53682元,朴成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为53682×30%=161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朴成立保险赔偿金16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芳 微信公众号“”